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3條的規定,選舉人名冊經過公告閱覽期滿後,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戶籍機關(戶政機關)查核更正。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選舉人名冊的正確性和完整性。 選舉人名冊經過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這意味著選舉人名冊經過閱覽期後的更正,將被視為最終版本,選舉委員會會根據該名冊公告選舉人的數量。 例如,在本題的第三條中提到了選舉人名冊,該名冊由戶籍機關根據戶籍登記簿編造,並進行公告和更正。根據法律,選舉人名冊的正確性基於戶籍登記簿的資料,並且在公告和更正後變為確定。所以,在該名冊中列出的選舉人應該是具有投票權的合法選民。 這是我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3條的逐條分析,並提供了相關的參考資料和範例。
區域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權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或除籍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區域選舉人名冊之編造。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立法理由一、有選舉權者需符合第十五條規定具備選舉人資格者才予列入選舉人名冊,爰將「有選舉權者」修正為「有選舉人資格者」。 二、配合第十五條修正,將「區域」「或除籍」等字刪除。
選舉人名冊,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立法理由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選舉人名冊應記載之事項納入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尊重各選舉人之隱私權,避免選舉人名冊被移作商業或其他用途,禁止提供名冊之函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於第二項予以明訂,以提昇為法律位階。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戶政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前條選舉人名冊改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爰修正第一項選舉人名冊查核更正程序。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規定區域選舉人名冊之編造。
一、有選舉權者需符合第十五條規定具備選舉人資格者才予列入選舉人名冊,爰將「有選舉權者」修正為「有選舉人資格者」。 二、配合第十五條修正,將「區域」「或除籍」等字刪除。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選舉人名冊應記載之事項納入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尊重各選舉人之隱私權,避免選舉人名冊被移作商業或其他用途,禁止提供名冊之函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於第二項予以明訂,以提昇為法律位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前條選舉人名冊改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爰修正第一項選舉人名冊查核更正程序。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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