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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選舉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2. 前項查閱,選舉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及其戶內人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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