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刑法第 131、336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公務侵占罪屬圖利罪特別規定,故公務員觸犯公務侵占罪,即應認有貪污行為;惟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非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公務,而係基於個人其他業務,則所犯侵占公益持有物罪,尚難認係貪污行為
主旨
有關貴會函詢里長因案經法院依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判刑確定,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第 2 款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3 年 10 月 8 日中選法字第 1033550215 號函。 二、按公務侵占罪屬於刑法瀆職罪章第 131 條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故公務員觸犯公務侵占罪者,即應認有貪污行為(前司法行政部 46 年 11 月 30 日(46)台函刑(五)第 6065 號函參照)。惟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倘非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公務,而係基於個人其他業務,則其所犯侵占公益持有物罪,尚難認係貪污行為(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 年 6 月 30 日(77)局參字第 22096 號函參照)。本件所詢里長因案經法院依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判刑確定,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第 2 款「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規定之適用乙節,請參照上述說明本諸權責酌處。
正本
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