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家安全法第 7 條依間諜行為角色分三級處罰,最重無期徒刑併科一億元罰金,並設在被發覺前自首得減免其刑的逃生條款。
Q · 幫境外勢力做事被抓,會關多久?
最重無期徒刑,併科罰金上看一億元
依國家安全法第 7 條,為大陸地區從事間諜活動分三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或指揮間諜組織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至一億元罰金;實際從事間諜行為本身一至七年;協助行為六月至五年。第六項另定:在被發覺前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看清楚這幾個數字:七年起跳的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五千萬起,最高一億。台灣整本刑法裡有這種規格的條文不超過十條,這是其中一條。它瞄準的不是隨機犯罪,而是「替境外勢力或大陸地區做某類事情」這件特定行為。法律分了三個層級:第一款最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或指揮間諜活動的人,七年到無期徒刑;第二款次之,從事間諜行為本身一到七年;第三款是協助行為六個月到五年。這條法律最讓人意外的是第六項:自首可以免除其刑。意思是如果你已經踩線了,主動投案的時間窗口還在,台灣法律給了一條完整的後路。
國家安全法第 7 條為間諜活動之刑事處罰條文,依行為人角色分三級科刑(發起指揮、實際從事、協助),對為大陸地區所為者刑度與罰金最重,並設未遂犯處罰、過失犯處罰及自首減免其刑之配套,是台灣防制境外滲透的核心刑罰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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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刻報案,這對他和你都是保護。第六項自首條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前提是要在事情被發覺前自首;猶豫太久等檢調先查到,逃生門就關了。可打調查局檢舉專線 02-2911-2911 或就近警局轉介。若他已被吸收做了事,自首時主動提供上線聯絡人,依第六項後段可進一步免除其刑。
單純合法工作沒問題,本條處罰的是為大陸地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間諜活動,不是任職於陸資企業。但若工作內容涉及刺探、蒐集、交付台灣機敏資訊(軍事、政府、半導體核心技術),可能落入第二款。上層交辦若指向特定政府機關或國防相關產業的市場研究、產業情報,請保留所有書面交辦紀錄,這是日後自證清白或自首減刑的關鍵證據。
規範間諜活動的刑事處罰條文,依行為人角色分三級科刑,為大陸地區所為者最重無期徒刑併科一億元罰金,是台灣防制境外滲透的核心重罪。
第一級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間諜組織最重;第二級實際從事間諜行為次之;第三級協助行為最輕,三級刑度與罰金逐級遞減。
為大陸地區刺探、蒐集、傳遞、交付應秘密之資訊或發展組織,違反第 2 條各款規定的行為,與是否收取報酬無關。
國安法第 7 條鎖定為大陸地區及境外敵對勢力從事間諜活動;刑法外患罪章處罰通謀外國、洩漏國防秘密等行為,兩者可能想像競合。
撥打調查局檢舉專線 02-2911-2911 或就近警局,保留書面、對話截圖、轉帳紀錄,切勿自行試探蒐證以免打草驚蛇。
立刻委任熟悉國安案件的律師,第一次筆錄就要求律師在場,並評估自首(第六項)與偵審自白(第七項)的減免空間。
必須在犯行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調查局陳報,並主動提供上線聯絡人;查獲其他共犯或防止重大危害者可從減刑升級為免刑。
檢調多依通訊監察、金流追蹤、交辦文件、證人證述建構,並透過偵查保密令(第 9 條)防止洩密;當事人保留書面交辦是自證清白關鍵。
第 7 條處罰為境外勢力從事間諜活動的整體行為;刑法 109 條專罰洩漏、交付國防應秘密之文書資訊,兩者可能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第 7 條是間諜活動的重罪;兩岸條例 79 條處罰未經許可受大陸方委託、捐助等行政管制違反,刑度與構成要件均較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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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對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罰金修正以新臺幣為單位,第一項、第二項之罰金五千元,均換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其餘同原條文。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之一變更條次為第二條,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第二條之一」修正為「第二條」。 三、第六項、第七項自首、自白減輕之規定,立法原意並非一併查獲正犯「與」共犯為必要,並參考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之立法例,爰將「與」修正為「或」,以臻明確。 四、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第九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明定對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之罰金。
罰金修正以新臺幣為單位,第一項、第二項之罰金五千元,均換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其餘同原條文。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之一變更條次為第二條,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第二條之一」修正為「第二條」。 三、第六項、第七項自首、自白減輕之規定,立法原意並非一併查獲正犯「與」共犯為必要,並參考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之立法例,爰將「與」修正為「或」,以臻明確。 四、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第九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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