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重點摘要國家安全法第2條禁止任何人為境外勢力及其派遣之人發起組織、洩漏或刺探公務上應秘密,違反第一款者依第7條最重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Q · 我不是公務員、也沒拿到機密,被陌生人付錢請去拍照查資料,會違反國安法第2條嗎?
可能會。第2條主體是『任何人』,刺探即構成
依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款,為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公務上應秘密即構成要件,不需要你真的拿到或傳出機密。2022年修法後主體寫成『任何人』,學生、上班族都涵蓋。關鍵在於對方是否為『派遣之人』與你是否『故意』,這兩點是實務攻防主軸。
你以為共諜案是退役將領才會發生的事?2022 年國安法重寫了第二條,把這個門檻徹底打平。條文寫的是『任何人』。為外國、中國、香港、敵對勢力或它們派遣之人做三件事就算違法:發起或加入組織、洩漏公務上應秘密(政府未公開的政策、人事、軍事、外交資訊)、刺探公務上應秘密。重點在『派遣之人』四個字。你不需要直接和對岸聯絡,幫一個你以為是『臺商』『獵頭』『記者』的中間人辦事,只要對方是被派來的,鏈條就成立。網路兼職詐騙演化到今天,已經不只是要你當車手,還要你『拍個照』『查個地址』『整理產業人脈圖』。違反第一款的刑度起跳就是七年(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國家安全法第2條為反情報滲透的核心禁制規範,2022年(民國111年)全文修正後將規範主體由『人民』擴大為『任何人』,禁止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實質控制之組織及其派遣之人,從事三類行為:發起或發展組織、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秘密、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密。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具公務員身分為必要。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公務上應秘密不只指公務員手上的機密。一般人在某些情境也可能接觸:政府專案承包商員工、民代助理、處理政府案件的律師事務所文員、政府研究計畫研究助理。這些角色在工作中會接觸公務上應秘密,往外講就構成第二款。判斷不看身分,看資訊本身的性質和取得管道。
這是辯護核心戰場。檢察官要證明你知情,實務上用間接證據推論:付款管道是否異常、任務內容是否合理、對方身份是否可驗證。拿現金、只用Telegram聯絡、無法查證對方公司是否真實存在,都會被認定為應該知道。已接任務但開始懷疑,立刻停止並保存對話紀錄,比繼續做下去再說我不知道有用得多。
刑法第109條保護國防秘密(軍事相關),國安法第2條第2款保護更廣的公務上應秘密,包含外交、經濟、產業政策等非國防領域。國安法第2條要求行為係為境外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刑法第109條不需要這個要件。同一行為可能兩條都觸犯,由檢察官選擇起訴條款,國安法法定刑通常更重。
反情報滲透的核心禁制條款,禁止任何人為境外勢力及其派遣之人發起組織、洩漏或刺探公務上應秘密,2022年修法後一般人也適用。
第一款發起或發展組織、第二款洩漏交付公務機密、第三款刺探收集公務機密,第三款不需實際取得機密即構成。
受境外敵對勢力或其組織指示、委託而行動之人。你不需直接聯絡對岸,幫被派來的中間人辦事鏈條就成立。
政府尚未公開、因公務關係知悉之政策、人事、軍事、外交、經濟資訊,判斷看資訊性質與取得管道,不看身分。
立刻截圖存證對方帳號與要求,停止配合,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0800-024-009),偵查前主動說明可減免刑責。
第一時間找專辦國安案件律師,筆錄前不與調查人員閒聊案情,所有應對指向不知對方真實背景。
違反第一款依第7條第1項最重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餘款項依第7條相關條項定刑度,屬重罪。
用間接證據推論:付款管道異常、只用Telegram、無法查證對方公司,這些都會被認定為『應該知道』。
刑法109條保護國防秘密,國安法第2條保護更廣的公務上應秘密,且要求係為境外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刑度通常更重。
| item | national_security_act_2 | criminal_code_109 | anti_infiltration_act |
|---|---|---|---|
| 保護客體 | 公務上應秘密(含外交、經濟、產業政策等) | 國防秘密(軍事相關) | 政治獻金、選舉、遊說等民主程序 |
| 行為主體 | 任何人 | 任何人 | 任何人 |
| 是否需為境外勢力 | 是(含派遣之人) | 否 | 是(受滲透來源指示) |
| 刑度(概略) | 違反第1款依第7條最重七年以上 |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視行為態樣,多為刑罰併科罰金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人民集會、結社,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前項集會、結社,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勵行民主憲政,貫徹反共國策,防止滲透、分化、顛覆、破壞及分離意識,爰於第一項明定人民集會、結社,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二、第一項明定人民集會、結社,另以法律定之。
人民集會、結社,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前項集會、結社,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照委員提案修正條文通過。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第六四四號解釋,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集會遊行,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及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涉與和平集會及自由結社之權利,原第一項規定與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公約規定有違,又集會遊行法第四條與第一項有相同之規定,行政院業於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中檢討刪除,爰刪除第一項。 三、關於集會、結社事項,已另制定有集會遊行法及人民團體法等法律,第二項亦無規定必要,爰併予刪除。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序文規定。 三、序文「其派遣之人」之「其」包括「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派遣之人,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派遣之人,併予敘明。 四、序文所稱「實質控制」可參考公司法第369條之2、之3等規定,例如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等情形。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為勵行民主憲政,貫徹反共國策,防止滲透、分化、顛覆、破壞及分離意識,爰於第一項明定人民集會、結社,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二、第一項明定人民集會、結社,另以法律定之。
照委員提案修正條文通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第六四四號解釋,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集會遊行,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及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涉與和平集會及自由結社之權利,原第一項規定與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公約規定有違,又集會遊行法第四條與第一項有相同之規定,行政院業於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中檢討刪除,爰刪除第一項。 三、關於集會、結社事項,已另制定有集會遊行法及人民團體法等法律,第二項亦無規定必要,爰併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 二、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序文規定。 三、序文「其派遣之人」之「其」包括「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派遣之人,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派遣之人,併予敘明。 四、序文所稱「實質控制」可參考公司法第369條之2、之3等規定,例如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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