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家安全法第3條將竊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給境外的行為,從營業秘密法升級為國安犯罪,最重處12年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罰金。
Q · 被陸資高薪挖角、面試時聊到技術細節,會觸法嗎?
可能。意圖境外使用而接觸核心技術即成罪
依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2項,只要「意圖」在外國、大陸、港澳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取得、使用、洩漏等行為之一,本身即獨立成罪,不必等到實際把資料傳出去。關鍵在三點:你接觸的技術是否在國科會公告的核心關鍵技術清單上、對方是否為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控制組織、以及你的主觀意圖。三者齊備,光是深入討論實作細節就可能進入犯罪危險區。
台積電工程師被陸資公司高薪挖角,這件事在 2022 年 5 月之前主要是民事糾紛加營業秘密法的問題,刑度最重五年。2022 年 5 月之後,如果你帶走的是被官方認定的「國家核心關鍵技術」,這已經不是商業侵權,是國安罪。刑度跳到 5 到 12 年,罰金最高 1 億。這條的設計邏輯很簡單:台灣的半導體、生技、國防核心技術,被官方框出來成為「不能流出去的清單」。你只要為了外國、中國大陸、港澳的組織取得、使用、洩漏這些技術,就踩線了。連「主動接到挖角詢問後深入討論技術細節」都已經進入危險區。
國家安全法第3條為經濟間諜性質的刑事規範,禁止任何人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以竊取、未授權重製、拒不刪除或明知接收等方式,取得、使用或洩漏經行政院公告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並對意圖在境外使用之行為獨立處罰。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只有你接觸的是國科會公告清單上的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才適用本條,其他技術仍受營業秘密法管。但要小心第2項:只要『意圖』在境外使用而為第1項各款行為,本身就獨立成罪,不必等到實際傳出去。出境前先查國科會官網公告的技術清單,是公開資訊。
由國科會會商相關機關認定,行政院公告後送立法院備查。判斷標準是該技術流到境外是否會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目前公告領域包括半導體先進製程、特定IC設計、化合物半導體、量子科技、生技疫苗、無人載具等,會持續更新。
視具體內容而定。一般學術交流原則上不違法,但如果發表內容包含清單技術的關鍵實作細節,且對象是境外敵對勢力相關組織,仍可能觸法。教授、研究員出國發表前最好先過所屬機構法務或研究倫理審查。
會。國安法設有法人併罰規定:法人的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也科以罰金。但若法人已盡力防止(完整教育訓練、保密協議、權限管控且可舉證)則可減免。
國安法第3條規範,為境外勢力竊取或洩漏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的犯罪,刑度遠重於一般營業秘密法,是技術外流的最高位階處罰。
由國科會會商認定、行政院公告,含半導體先進製程、特定IC設計、化合物半導體、量子科技、生技疫苗、無人載具等,並定期檢討更新。
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或主張以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的國家、團體,以及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的各類組織。
本條保護的是國家核心『技術』經濟法益,外患罪保護國家存立與軍事安全,定性與構成要件不同。
比對國科會清單→向調查局經濟犯罪科或地檢署報案啟動國安罪偵辦→發存證信函要求刪除銷毀→民事求償並聲請假扣押。
上國科會官網查最新公告的核心關鍵技術清單,敏感單位走正式申報,發表內容避開清單技術的關鍵實作細節。
先確認接觸技術是否在清單上、釐清行為是接觸/取得/使用、律師到場前不簽任何文件或筆錄,國安罪有自首減免空間。
保留教育訓練紀錄、保密協議簽署、權限管控與離職資料返還刪除通知等可舉證的執行紀錄,光簽NDA不夠。
| 維度 | 國安法第3條 | 營業秘密法13-2 | 營業秘密法13-1 |
|---|---|---|---|
| 保護客體 | 國科會公告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 | 意圖域外使用之一般營業秘密 | 一般營業秘密 |
| 法益定性 | 國家安全 | 產業競爭/個人法益 | 個人法益 |
| 刑度 | 5年以上12年以下 | 1年以上10年以下 | 5年以下 |
| 罰金上限 | 500萬至1億元 | 300萬至5000萬元 | 100萬至1000萬元 |
| 意圖境外使用 | 第2項獨立成罪 | 加重要件 | 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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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立法理由一、人民入出境,各國咸有適度管制,我國值此動員戡亂時期,為確保國家安全,對人民入出境加以管理,尤屬必要。依警察法及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有關規定,內政部警政署掌理關於入出境之管理業務,該署並已設有入出境管理局主管其事,爰於第一項明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二、第二項明定對於人民申請入出境得不予許可之事由,以為主管機關審核之依據。 三、第三項明定不予許可入出境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於書面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以示慎重。 四、第四項明定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臺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後增列但書:「但曾於臺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原第一項規定,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區分人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並對未經許可者依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予以刑罰制裁,顯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及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遷徙及擇居自由之意旨有違。 三、又目前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等之入出國許可事宜,業分別於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等相關法規中規範;僅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未經許可入境之處罰及禁止出境情事,仍須適用本條及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因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及增列未經許可入、出境之處罰,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當代國家間之競爭已不限於武力裝備,尚包括全球市場與產業分工關係下,各產業與科技之角力,且國家安全概念亦不限於軍事方面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展之影響。又近年我國高科技產業屢有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競爭對手,違法挖角高階研發人才並竊取產業核心技術之案件發生,嚴重影響我國高科技產業之發展與競爭力。 三、鑑於營業秘密法並未針對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為特別處罰規範,為避免我國產業核心關鍵技術遭非法流至境外,造成對國家安全及產業利益之重大損害;並考量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為營業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四種禁止態樣,較諸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收集」等態樣,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更為周延,故為使保護營業秘密之體系周延並一致,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禁止態樣,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體例定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域外使用罪,並未區別遭侵害之營業秘密之重要性而異其刑罰程度,為建構營業秘密之層級化保護體系,即「一般侵害營業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一般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等四個保護層級,故有必要明定禁止任何人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以更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為使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範圍特定,以符刑罰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定義及範圍,且應經行政院公告;並於第四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又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認定後,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立法院備查。 六、為因應產業環境變化或技術變革,應定期檢討經認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爰為第五項規定。 七、為使營業秘密之定義明確,爰於第六項規定本條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一、人民入出境,各國咸有適度管制,我國值此動員戡亂時期,為確保國家安全,對人民入出境加以管理,尤屬必要。依警察法及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有關規定,內政部警政署掌理關於入出境之管理業務,該署並已設有入出境管理局主管其事,爰於第一項明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二、第二項明定對於人民申請入出境得不予許可之事由,以為主管機關審核之依據。 三、第三項明定不予許可入出境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於書面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以示慎重。 四、第四項明定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後增列但書:「但曾於臺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原第一項規定,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區分人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並對未經許可者依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予以刑罰制裁,顯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及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遷徙及擇居自由之意旨有違。 三、又目前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等之入出國許可事宜,業分別於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等相關法規中規範;僅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未經許可入境之處罰及禁止出境情事,仍須適用本條及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因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及增列未經許可入、出境之處罰,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當代國家間之競爭已不限於武力裝備,尚包括全球市場與產業分工關係下,各產業與科技之角力,且國家安全概念亦不限於軍事方面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展之影響。又近年我國高科技產業屢有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競爭對手,違法挖角高階研發人才並竊取產業核心技術之案件發生,嚴重影響我國高科技產業之發展與競爭力。 三、鑑於營業秘密法並未針對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為特別處罰規範,為避免我國產業核心關鍵技術遭非法流至境外,造成對國家安全及產業利益之重大損害;並考量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為營業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四種禁止態樣,較諸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收集」等態樣,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更為周延,故為使保護營業秘密之體系周延並一致,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禁止態樣,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體例定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域外使用罪,並未區別遭侵害之營業秘密之重要性而異其刑罰程度,為建構營業秘密之層級化保護體系,即「一般侵害營業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一般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等四個保護層級,故有必要明定禁止任何人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以更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為使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範圍特定,以符刑罰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定義及範圍,且應經行政院公告;並於第四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又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認定後,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立法院備查。 六、為因應產業環境變化或技術變革,應定期檢討經認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爰為第五項規定。 七、為使營業秘密之定義明確,爰於第六項規定本條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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