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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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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從刑褫奪公權
  2. 2.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僅褫奪公務員資格與公職候選人資格兩項。

Q · 被褫奪公權後到底失去什麼權利?

只剩兩項:公務員資格與參選公職資格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褫奪公權僅剝奪「為公務員之資格」與「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兩項,且現行條文(2015年修法後)明定從刑唯一類型為褫奪公權。2005年修法已將投票、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移出,所以被褫奪公權的人仍可走進投票所投票。但若你的職涯路線是公務員或從政,這兩個資格的喪失等於斷送賽道。

白話解讀

被判刑之後到底會失去什麼?很多人聽到「褫奪公權」四個字,直覺反應是「完了,什麼權利都沒了」。實際上,這四個字的殺傷範圍比你想的窄,但打中的地方比你想的痛。褫奪公權只拔掉兩樣東西:當公務員的資格,和參選公職的資格。注意,投票權不在裡面。2005年修法之前,連投票權都會被拔掉;修法之後,就算你被褫奪公權,你依然可以走進投票所投下那一票。但如果你本來是公務員,或者你的人生規劃裡有從政這條路,這兩個資格的喪失就是直接斷送職業生涯。更隱蔽的衝擊是:很多行業的任職條件都援引「未受褫奪公權」作為門檻,表面上只砍兩刀,實際上波及的範圍遠超你的預期。

法律定性

褫奪公權,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為刑法所定唯一之從刑類型,係指法院於主刑宣告之外,剝奪受宣告人擔任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兩項資格之刑罰;其本質為對受宣告人與公權力連結之暫時切斷,並不影響投票權及一般工作權。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被褫奪公權之後還能投票嗎?

可以。2005年修法(民國94年)已經把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種參政權從褫奪公權的範圍中移除。現在褫奪公權只影響兩件事:當公務員的資格和參選公職的資格。投票權完全不受影響。實務上修法理由明確提到這是為了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投票是基本參政權,用從刑剝奪被認為手段過重。

Q2褫奪公權期間做生意或上班會受影響嗎?

一般上班和做生意不受影響,但有兩個隱藏陷阱要注意。第一,公司法第30條規定受褫奪公權未復權者不能當董事或監察人。第二,律師法、會計師法等專業法規大多把褫奪公權列為消極資格。這些限制散落在各別法規中,不會有人主動通知你,你必須自己逐一檢查。

Q3褫奪公權是什麼意思?

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明定的從刑類型,僅剝奪公務員資格與公職候選人資格兩項,2005年修法後參政權已移出範圍。

Q4從刑跟主刑差在哪?

主刑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第33條);從刑為主刑外附加之刑罰,現行制度下唯一類型為褫奪公權。

Q5什麼叫公職候選人資格?

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登記為各級民意代表、地方首長或里長候選人之資格,受褫奪公權者依該法第26條不得登記。

Q6褫奪公權跟前科紀錄是同一件事嗎?

不同。前科是刑事紀錄之事實,褫奪公權是法院明文宣告之從刑,僅限定兩項資格剝奪且有期間。

Q7褫奪公權怎麼起算?

非緩刑案件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緩刑案件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刑法第37條第5項)。

Q8褫奪公權期滿後如何復權?

期滿自動恢復資格,不需聲請。建議向銓敘部、選舉機關或專業公會書面確認紀錄已更新。

Q9怎麼避免被宣告褫奪公權?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法官有裁量空間,辯護人應於量刑階段以職業必要性、犯罪性質與比例原則主張不宣告。

Q10被宣告褫奪公權後第一步該做什麼?

確認判決書期間與起算日,立即處理現職交接與退撫權益、盤點專業執照、檢查公司董監事職務。

Q11褫奪公權 vs 行政罰差在哪?

褫奪公權是法院以從刑宣告,剝奪特定資格有期間限制;行政罰是行政機關依個別行政法所為處分,種類更廣彈性更大。

Q12褫奪公權 vs 緩刑時期影響差在哪?

非緩刑案件褫奪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起算;緩刑案件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緩刑案件褫奪公權結束可能比主刑緩刑期更早。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行為2005年修法前2005年修法後(現行)實務影響
宣告期間包含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種參政權及公務員與候選人資格僅剝奪公務員資格與公職候選人資格兩項修法後投票權回歸給受刑人,公民連結未被切斷
條文體例從刑類型含褫奪公權與沒收2015年修法後明定從刑唯一為褫奪公權,沒收獨立為保安措施性質從刑制度極簡化,刑罰體系更聚焦於公權力連結
宣告必要性重罪強制宣告,輕罪法官裁量死刑/無期徒刑強制終身褫奪;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法官依犯罪性質裁量辯護人可在量刑階段針對裁量性條款主張不宣告

2005年修法前

宣告期間
包含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種參政權及公務員與候選人資格
條文體例
從刑類型含褫奪公權與沒收
宣告必要性
重罪強制宣告,輕罪法官裁量

2005年修法後(現行)

宣告期間
僅剝奪公務員資格與公職候選人資格兩項
條文體例
2015年修法後明定從刑唯一為褫奪公權,沒收獨立為保安措施性質
宣告必要性
死刑/無期徒刑強制終身褫奪;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法官依犯罪性質裁量

實務影響

宣告期間
修法後投票權回歸給受刑人,公民連結未被切斷
條文體例
從刑制度極簡化,刑罰體系更聚焦於公權力連結
宣告必要性
辯護人可在量刑階段針對裁量性條款主張不宣告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国家公務員法第38条(欠格事由)/旧刑法における公権剥奪は1947年に廃止、個別資格制限へ移行
韓國형법 제43조(자격상실)·제44조(자격정지)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4-58条(剥夺政治权利)
德國§ 45 StGB(Verlust der Amtsfähigkeit, Wählbarkeit und Stimmrecht)
法國Code pénal article 131-26(Interdiction des droits civiques, civils et de famille)
美國Felon disenfranchisement laws(各州差異甚大,無單一聯邦規定)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6

立法沿革 3

(0231031 制定)

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0940107 修正)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立法理由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之文字使用「為」之動詞,而第二款漏未規定,為求文法體例之一致,爰於第二款增訂「為」字。   三、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

(1041217 修正)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 從刑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0231031 制定)

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0940107 修正)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之文字使用「為」之動詞,而第二款漏未規定,為求文法體例之一致,爰於第二款增訂「為」字。   三、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

(1041217 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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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刑法第 36 條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刑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刑法第 3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