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僅褫奪公務員資格與公職候選人資格兩項。
Q · 被褫奪公權後到底失去什麼權利?
只剩兩項:公務員資格與參選公職資格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褫奪公權僅剝奪「為公務員之資格」與「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兩項,且現行條文(2015年修法後)明定從刑唯一類型為褫奪公權。2005年修法已將投票、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移出,所以被褫奪公權的人仍可走進投票所投票。但若你的職涯路線是公務員或從政,這兩個資格的喪失等於斷送賽道。
被判刑之後到底會失去什麼?很多人聽到「褫奪公權」四個字,直覺反應是「完了,什麼權利都沒了」。實際上,這四個字的殺傷範圍比你想的窄,但打中的地方比你想的痛。褫奪公權只拔掉兩樣東西:當公務員的資格,和參選公職的資格。注意,投票權不在裡面。2005年修法之前,連投票權都會被拔掉;修法之後,就算你被褫奪公權,你依然可以走進投票所投下那一票。但如果你本來是公務員,或者你的人生規劃裡有從政這條路,這兩個資格的喪失就是直接斷送職業生涯。更隱蔽的衝擊是:很多行業的任職條件都援引「未受褫奪公權」作為門檻,表面上只砍兩刀,實際上波及的範圍遠超你的預期。
褫奪公權,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為刑法所定唯一之從刑類型,係指法院於主刑宣告之外,剝奪受宣告人擔任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兩項資格之刑罰;其本質為對受宣告人與公權力連結之暫時切斷,並不影響投票權及一般工作權。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2005年修法(民國94年)已經把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種參政權從褫奪公權的範圍中移除。現在褫奪公權只影響兩件事:當公務員的資格和參選公職的資格。投票權完全不受影響。實務上修法理由明確提到這是為了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投票是基本參政權,用從刑剝奪被認為手段過重。
一般上班和做生意不受影響,但有兩個隱藏陷阱要注意。第一,公司法第30條規定受褫奪公權未復權者不能當董事或監察人。第二,律師法、會計師法等專業法規大多把褫奪公權列為消極資格。這些限制散落在各別法規中,不會有人主動通知你,你必須自己逐一檢查。
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明定的從刑類型,僅剝奪公務員資格與公職候選人資格兩項,2005年修法後參政權已移出範圍。
主刑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第33條);從刑為主刑外附加之刑罰,現行制度下唯一類型為褫奪公權。
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登記為各級民意代表、地方首長或里長候選人之資格,受褫奪公權者依該法第26條不得登記。
不同。前科是刑事紀錄之事實,褫奪公權是法院明文宣告之從刑,僅限定兩項資格剝奪且有期間。
非緩刑案件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緩刑案件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刑法第37條第5項)。
期滿自動恢復資格,不需聲請。建議向銓敘部、選舉機關或專業公會書面確認紀錄已更新。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法官有裁量空間,辯護人應於量刑階段以職業必要性、犯罪性質與比例原則主張不宣告。
確認判決書期間與起算日,立即處理現職交接與退撫權益、盤點專業執照、檢查公司董監事職務。
褫奪公權是法院以從刑宣告,剝奪特定資格有期間限制;行政罰是行政機關依個別行政法所為處分,種類更廣彈性更大。
非緩刑案件褫奪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起算;緩刑案件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緩刑案件褫奪公權結束可能比主刑緩刑期更早。
| 行為 | 2005年修法前 | 2005年修法後(現行) | 實務影響 |
|---|---|---|---|
| 宣告期間 | 包含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種參政權及公務員與候選人資格 | 僅剝奪公務員資格與公職候選人資格兩項 | 修法後投票權回歸給受刑人,公民連結未被切斷 |
| 條文體例 | 從刑類型含褫奪公權與沒收 | 2015年修法後明定從刑唯一為褫奪公權,沒收獨立為保安措施性質 | 從刑制度極簡化,刑罰體系更聚焦於公權力連結 |
| 宣告必要性 | 重罪強制宣告,輕罪法官裁量 | 死刑/無期徒刑強制終身褫奪;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法官依犯罪性質裁量 | 辯護人可在量刑階段針對裁量性條款主張不宣告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立法理由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之文字使用「為」之動詞,而第二款漏未規定,為求文法體例之一致,爰於第二款增訂「為」字。 三、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之文字使用「為」之動詞,而第二款漏未規定,為求文法體例之一致,爰於第二款增訂「為」字。 三、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
照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