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中華民國刑法第 36 條規定之公務員之資格,係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資格,因此,應先確認指揭所謂之「技工」是否屬於行政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建請主管機關依法審認之
主旨
關於技工如因案經判刑確定後得否繼續任職乙案,謹就涉及本部權責部分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9 年 1 月 21 日局企字第 0990000530 號書函。 二、按刑法第 36 條禠奪為公務員資格之範圍是否包括技工乙節,查刑法第 36 條規定,禠奪公權者禠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所稱禠奪為公務員之資格,係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資格。來函所詢現職技工經法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得否繼續擔任技工,涉及技工是否屬於行政法上公務員之認定,請貴局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