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第 35 條(主刑之重輕標準)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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