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35條建立主刑輕重四步比較規則:先依第33條種類次序、再比上限、再比下限、最後比選科併科。
Q · 兩條罪要從一重處斷,哪個比較重怎麼判斷?
依刑法35條四步階梯:種類、上限、下限、選科併科
依刑法第35條建立四步階梯式比較規則:第一步比主刑種類(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依第33條次序);第二步同種之刑比最高度(上限);第三步上限相同比最低度(下限);第四步上下限都相同時,依第三項三款比較有無選科主刑(有選科者為輕)、有無併科主刑(有併科者為重)、次重主刑。本條決定從一重處斷的選擇、新舊法比較的適用與管轄法院的歸屬。
法官判案的時候,經常遇到一個技術問題:被告的行為同時觸犯兩條罪,但只能用比較重的那條來判。那問題來了,哪一條比較重?刑法第 33 條列出主刑的排序:死刑最重,無期徒刑次之,有期徒刑再次之,拘役,罰金最輕。如果兩條罪的最重主刑種類不同,直接看排序就好。但如果兩條罪都是有期徒刑呢?先比上限,上限高的那條重。上限一樣?比下限,下限高的重。還是一樣?就看誰有「選科刑」(可以選擇只判較輕的刑種),有選科的反而比較輕,因為法官有空間往下調。這套比較規則影響的不只是判決結果,還決定了管轄法院和上訴門檻。你以為跟你無關,但當你的案件被移送到不同法院,或者你的上訴被駁回,背後可能就是這條在運作。
刑法第35條為主刑輕重比較之技術性規範,建立四階段階梯式比較程序:先依第33條主刑種類次序、次比同種之刑最高度、再比最低度、最後依選科併科及次重主刑定其輕重。本條為從一重處斷、新舊法比較、罪刑均衡審查與管轄認定的基準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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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三步。第一步:看最重主刑的「種類」,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法第33條的排序)。第二步:種類相同的話,比上限,上限一樣再比下限。第三步:還是比不出來,看誰有選科刑(有的比較輕)、誰有併科刑(有的比較重)。內行人提示:很多判決書在這步驟寫得很簡略,如果你覺得法官比錯了,這是具體的上訴事由,不是抽象的「量刑過重」。
選科是「處有期徒刑或罰金」,法官可以二選一,通常會選較輕的,所以整體評價較輕。併科是「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兩個都要判,所以整體評價較重(第三項第二款)。內行人提示:看法條的文字,有「或」字的是選科,有「併科」二字的是併科。這個一字之差,在第35條的比較天平上份量完全不同。
規範主刑輕重比較的階梯式技術規則,是從一重處斷、新舊法比較與管轄認定的基準尺。律師選錯路線案子就輸一半。
想像競合(第55條)情形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其中最重者處斷。「最重」之認定須依第35條四步階梯比較。
選科是法定刑含「或」字(如「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法官可二選一;併科是含「併科」二字(如「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兩種同時宣告。
最重主刑相同且都同為選科或併科時,比較第二重的主刑種類範圍,例如有期徒刑上限相同就再看罰金或拘役的範圍。
四步:(1)依33條種類次序比 (2)同種比最高度 (3)最高度同比最低度 (4)上下限均同依第三項三款比選科併科及次重主刑。
逐項比對所有被起訴罪名的法定刑,主張其中一條經第三項比較後其實較輕(如有選科),讓法官改採較輕罪名為基準刑。
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原則的「輕重」判斷,必須拿35條的尺逐項量過。先比種類、再比上下限、最後比第三項三款,全部都比過才能決定適用版本。
這是具體的上訴事由,主張原審適用法則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可請第二審重新依第35條四步比較,必要時聲請鑑定。
33條規定主刑種類(什麼是主刑),35條規定怎麼用33條的次序比較兩條罪的輕重。33條是字典,35條是用字典的方法。
第2條規定新舊法適用的「方向」(採用對被告較有利之版本),第35條提供「比較的方法」。第2條是規範、第35條是工具。
| scenario | result | basis |
|---|---|---|
| 兩條罪法定刑:A『7年以下有期徒刑』vs B『5年以下有期徒刑』 | A較重 | 第二項:最高度A長於B |
| A『7年以下有期徒刑』vs B『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 B較重 | 第三項第二款:有併科者為重 |
| A『7年以下有期徒刑』vs B『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罰金』 | A較重 | 第三項第一款:無選科者為重(B有選科較輕) |
| A『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vs B『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A較重 | 第一項:最重主刑種類無期徒刑優先於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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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除前二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立法理由原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趨明確,茲就實務適用情形,分別規定如下: (一)各罪法定刑之重輕,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輕重。 (二)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選科主刑者,他罪並無選科主刑者,則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三)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併科主刑者,他罪並無併科主刑者,則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四)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除前二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
原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趨明確,茲就實務適用情形,分別規定如下: (一)各罪法定刑之重輕,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輕重。 (二)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選科主刑者,他罪並無選科主刑者,則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三)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併科主刑者,他罪並無併科主刑者,則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四)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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