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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03997 號
要旨
縣議員當選人遭判處禠奪公權,不得於褫奪公權期間屆滿前擔任議員
主旨
有關縣議員當選人因 11 年前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 8 年,禠奪公權 4年,現於監獄服刑中,如於議員任期內假釋得否回復議員身分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1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0950017712 號函。
二、按刑罰之宣告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禠奪公權既為從刑之一種,應作相同的解釋(司法院院字第 2494 號解釋及 94 年 2 月 2日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條文第 37 條第 4 項參照),是有期褫奪公權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而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刑法第 37 條第 4 項參照),又有期徒刑經假釋後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參照),準此,受有期徒刑宣告並經宣告褫奪公權者,於徒刑執行期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褫奪公權自裁判確定時起已發生效力,並自徒刑執行之完畢(含有期徒刑經假釋後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之情形在內)後,禠奪公權期間始開始起算。是議員當選人於假釋出獄後,議員任期縱尚未結束,惟既已受有期徒刑及禠奪公權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褫奪公權既已發生效力,即不得於褫奪公權期間屆滿前擔任議員。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