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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294-1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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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法第 294-1 條為民國 99 年增訂的遺棄罪阻卻違法事由,四款情形可不負扶養刑責:重罪侵害、性侵犯罪、判刑逾六月、未盡扶養逾二年。

Q · 我以前被家人傷害過,現在他倒下我可以不救嗎?

符合四款情形之一可不扶養且不罰,但要有證據

依刑法第 294-1 條,若無自救力之人前有四款情形之一(對你犯重罪、性侵類犯罪、判刑逾六月之故意犯罪、或未盡扶養義務逾二年且情節重大),你可不為扶助而不罰。注意這是「阻卻違法」直接不成立犯罪,不是「減輕」。門檻是客觀證據:判決書、社工紀錄、驗傷單、戶籍遷徙資料等。實務上情緒性主張不夠,必須具體舉證。

白話解讀

你媽媽在你國中時拋下你離家二十年,現在她中風倒下,親戚打電話給你:「她是你媽,你要扶養。」你心裡翻江倒海,腦中卻冒出一個問題:不管她,我會不會被關?這條在 2010 年以前,答案是會。法律不問過去,只問血緣。但民國 99 年立法者做了一件事:把「過去發生了什麼」搬進了法庭。如果對方曾經性侵你、虐待你、打你打到判刑六個月以上、或是二十年沒盡過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你可以不救,法律不罰。注意這不是「減輕」是「不罰」,直接阻卻犯罪成立。但門檻極高:前科判決書、社工紀錄、過去的驗傷單,這些是你的護身符。沒有證據,你還是會被起訴。這條是為那些「被原生家庭傷害過的人」開的一扇暗門,但門後的路要自己鋪。

法律定性

刑法第 294-1 條為違背義務遺棄罪(第 294 條)的阻卻違法事由,民國 99 年(2010)新增。建立四款客觀標準:對行為人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重罪之侵害、性侵類犯罪(含第 227 條第 3 項、228 條第 2 項等)、判刑逾六月之故意犯罪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符合任一款即不構成犯罪(不罰),不是減輕。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爸爸以前打我但沒判過刑,現在他倒了我能不救嗎?

單純「以前打你」不夠,第一款要求對方的行為構成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的罪(例如重傷害、妨害自由),且要能證明。如果當年沒報案沒驗傷,舉證會非常困難。第四款的「未盡扶養義務逾二年且情節重大」門檻也很高。內行人提示:就算你覺得條件勉強符合,也不要擅自不管,先向社會局通報並申請安置,同時找律師評估,這樣既保護自己又不會因為「真的讓他死了」而被加重處罰。

Q2媽媽離家二十年沒給過我一毛錢,這算第四款嗎?

「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你符合,但「情節重大」要看法院認定。實務上會審酌:你當時是否為未成年、是否因此生活陷入困境、母親是否有正當理由(例如本身也是受害者、精神疾病)。單純「沒給錢」通常不夠,需要搭配其他情節。內行人提示:戶籍謄本上的遷徙紀錄、國小國中的清寒證明、當年由誰實際扶養你的人證,是這類案件的三大支柱。

Q3我主張阻卻事由被檢察官拒絕怎麼辦?

如果被起訴進入審判,你還有第二次機會在法官面前重新主張,而且可以傳喚證人、聲請調查證據。民國 99 年後這條的實務見解還在累積,法院態度比你想的開放。內行人提示:找一個處理過家庭暴力案件的律師,他對這條的實務操作會比一般刑事律師熟很多,效果差很大。

Q4刑法 294-1 條是什麼?

民國 99 年(2010)新增的遺棄罪阻卻違法事由,建立四款客觀情形讓被原生家庭傷害過的人可拒絕扶養而不罰,是台灣亞洲原創立法。

Q5刑法 294-1 條四款分別是什麼?

第一款重罪侵害(最輕本刑六月以上)、第二款性侵類犯罪(227-3、228-2、231-1、286、人口販運 32-33)、第三款其他判刑逾六月之故意犯罪、第四款未盡扶養逾二年且情節重大。

Q6什麼叫無自救力之人?

因年齡、疾病、身心障礙或其他原因,無法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生理機能者。例如重病臥床、嬰幼兒、嚴重失能長者。

Q7什麼叫情節重大?

法院綜合審酌是否導致行為人生活陷入困境、是否有其他扶養者、對方是否有正當理由。不是當事人說了算,是質性標準。

Q8刑法 294-1 條怎麼主張?

蒐證 → 通報社會局申請安置 → 委任律師確定戰略 → 在偵查階段就提出證據包 → 若起訴在審判庭聲請調查證據。

Q9刑法 294-1 條需要什麼證據?

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警詢筆錄、驗傷單、社工通報紀錄、戶籍遷徙資料、清寒證明、實際扶養者證言。

Q10主張 294-1 要花多少錢?

律師費 8-15 萬起,刑案沒有裁判費。如果在偵查階段就成功主張不起訴,總費用可控制在 10 萬內。

Q11三十年前的證據還拿得到嗎?

判決書可向法院聲請閱卷或調卷、社工紀錄向社會局調閱、報案紀錄向警局申請、戶籍遷徙資料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Q12刑法 294-1 vs 民法 1118-1 差在哪?

294-1 是刑事阻卻違法(不負刑責),1118-1 是民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不用付錢)。兩者可同時主張,舉證重疊但效果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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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重罪侵害)對方曾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罪之行為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警詢筆錄
第二款(性侵類)對方曾犯第 227 條第 3 項、228 條第 2 項、231 條第 1 項、286 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 32、33 條刑事判決書、社工性侵通報紀錄、被害人陳述
第三款(其他逾六月犯罪)對方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侵害生命/身體/自由,且判刑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中高
第四款(未盡扶養逾二年)對方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戶籍遷徙紀錄、清寒證明、實際扶養者證言、生活困境證據中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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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重罪侵害)
對方曾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罪之行為侵害生命/身體/自由
第二款(性侵類)
對方曾犯第 227 條第 3 項、228 條第 2 項、231 條第 1 項、286 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 32、33 條
第三款(其他逾六月犯罪)
對方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侵害生命/身體/自由,且判刑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
第四款(未盡扶養逾二年)
對方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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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重罪侵害)
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警詢筆錄
第二款(性侵類)
刑事判決書、社工性侵通報紀錄、被害人陳述
第三款(其他逾六月犯罪)
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第四款(未盡扶養逾二年)
戶籍遷徙紀錄、清寒證明、實際扶養者證言、生活困境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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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重罪侵害)
第二款(性侵類)
第三款(其他逾六月犯罪)
中高
第四款(未盡扶養逾二年)
中低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日本刑法第 218 條(保護責任者遺棄罪)— 無對應之刑事阻卻事由,實務上以「正當行為」或「期待可能性」論處
韓國韓國 형법 제271조(유기죄)— 無對應之刑事阻卻事由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261 條(遺棄罪)— 無對應之刑事阻卻事由
德國BGB § 1611(民事扶養義務減免)— 民事面對照,刑事 StGB § 221 無直接阻卻
法國Code civil article 207(民事扶養義務減免,受扶養人嚴重失格時)— 民事面對照
美國多數州無對應條款;部分州依 Adult Protective Services laws 處理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0990107 增訂)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間。惟徵諸社會實例,行為人依民法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人雖負有扶養義務,然因無自救力人先前實施侵害行為人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行為,例如殺人未遂、性侵害、虐待,或是未對行為人盡扶養義務,行為人因而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應認不具可非難性。若仍課負行為人遺棄罪責,有失衡平,亦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增訂本條,明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之「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不以民法親屬規定之扶養、保護及教養義務為限,尚包含其他法令在內,例如海商法之海難救助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肇事救護義務。爰明定本條之適用,以依民法親屬編規定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之遺棄行為,包含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行為,以及消極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行為。爰明定僅限於「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消極遺棄行為,始有本條之適用。若行為人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即便有本條所定之事由,仍不能阻卻遺棄罪之成立。   五、法定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非屬輕罪。無自救力人侵害行為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而為是類犯罪行為,顯難苛求行為人仍對之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爰訂立第一款。所謂為侵害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行為,不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限,凡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之犯罪行為,致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間接或直接被害者,亦包括在內。   六、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雖非法定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亦難期待行為人仍對之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爰訂立第二款。   七、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故意犯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侵害行為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者,考量可能成立之罪名不一、個案之侵害結果軒輊有別,復審酌是類犯罪多為輕罪,為避免因無自救力人之輕微犯罪,即阻卻行為人遺棄罪之成立,造成輕重失衡,爰於第三款明定是類犯罪,必須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始得阻卻遺棄罪之成立。又併受緩刑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既已消滅,即不符合本款之規定,從而不能阻卻遺棄罪之成立。   八、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負法定扶養義務,竟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雖因行為人另有人扶養,致其生命未陷於危險狀態,無自救力人方未成立遺棄罪。所謂正當理由,例如身心障礙、身患重病。若不論無自救力人未盡扶養義務之原因、期間長短、程度輕重,皆可阻卻行為人遺棄罪之成立,造成阻卻遺棄罪成立之範圍過大,影響無自救力人的法益保護,有失衡平,爰訂立第四款。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所謂「未盡扶養義務」包含未扶養及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扶養程度扶養。所謂「持續逾二年」係指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必須持續至逾二年。若係斷斷續續未盡扶養義務,且每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持續皆未逾二年,即便多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加總合計已逾二年,仍非此處所謂之「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所謂「情節重大」係用以衡量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輕重。   九、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若有本條阻卻遺棄罪成立事由以外之事由,行為人因而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例如無自救力人傷害行為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則仍成立遺棄罪,惟依個案之情節輕重、影響,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量給予緩起訴處分,起訴後法院可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因素,甚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099010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間。惟徵諸社會實例,行為人依民法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人雖負有扶養義務,然因無自救力人先前實施侵害行為人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行為,例如殺人未遂、性侵害、虐待,或是未對行為人盡扶養義務,行為人因而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應認不具可非難性。若仍課負行為人遺棄罪責,有失衡平,亦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增訂本條,明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之「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不以民法親屬規定之扶養、保護及教養義務為限,尚包含其他法令在內,例如海商法之海難救助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肇事救護義務。爰明定本條之適用,以依民法親屬編規定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之遺棄行為,包含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行為,以及消極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行為。爰明定僅限於「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消極遺棄行為,始有本條之適用。若行為人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即便有本條所定之事由,仍不能阻卻遺棄罪之成立。   五、法定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非屬輕罪。無自救力人侵害行為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而為是類犯罪行為,顯難苛求行為人仍對之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爰訂立第一款。所謂為侵害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行為,不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限,凡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之犯罪行為,致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間接或直接被害者,亦包括在內。   六、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雖非法定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亦難期待行為人仍對之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爰訂立第二款。   七、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故意犯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侵害行為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者,考量可能成立之罪名不一、個案之侵害結果軒輊有別,復審酌是類犯罪多為輕罪,為避免因無自救力人之輕微犯罪,即阻卻行為人遺棄罪之成立,造成輕重失衡,爰於第三款明定是類犯罪,必須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始得阻卻遺棄罪之成立。又併受緩刑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既已消滅,即不符合本款之規定,從而不能阻卻遺棄罪之成立。   八、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負法定扶養義務,竟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雖因行為人另有人扶養,致其生命未陷於危險狀態,無自救力人方未成立遺棄罪。所謂正當理由,例如身心障礙、身患重病。若不論無自救力人未盡扶養義務之原因、期間長短、程度輕重,皆可阻卻行為人遺棄罪之成立,造成阻卻遺棄罪成立之範圍過大,影響無自救力人的法益保護,有失衡平,爰訂立第四款。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所謂「未盡扶養義務」包含未扶養及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扶養程度扶養。所謂「持續逾二年」係指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必須持續至逾二年。若係斷斷續續未盡扶養義務,且每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持續皆未逾二年,即便多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加總合計已逾二年,仍非此處所謂之「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所謂「情節重大」係用以衡量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輕重。   九、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若有本條阻卻遺棄罪成立事由以外之事由,行為人因而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例如無自救力人傷害行為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則仍成立遺棄罪,惟依個案之情節輕重、影響,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量給予緩起訴處分,起訴後法院可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因素,甚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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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1 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