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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294-1 條(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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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takesipon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本條係不當將第294條欲保護之法益含扶養請求權,進而新增此條。(因法條內不當之「扶助、養育」用語) 何以在所謂扶養權利人有立法者所宣稱之四項不法情事時,可以免除行為人不為其所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刑責(可參考民法第1118-1條,僅減免義務,並未免除)?如此一來是否意味立法者縱容行為人以遺棄之方式報復?不無疑義。 參考: 1. 許澤天教授,刑分(下),第二章,第一節,肆 2. 林東茂教授,分則,頁34認此條立法顯然基於「以怨報怨」的觀念,有違我們傳統思想之仁恕精神。
camellia0609
2 years ago
警察類科
第一款到第三款:父母年輕時對孩子犯罪 第一款:最輕本刑六個月為”法定刑”,法條最低為6個月 第三款:判處逾6個月為”宣告刑”,判決上判出來超過6個月 第四款:為拋家棄子,需連續並不間斷,才有符合法律要件
lcfang629
4 years ago
公務人員
阻卻罪責而不罰
willysun
4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四款:未盡扶養義務
lcfang629
4 years ago
公務人員
阻卻義務事由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