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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43295 號
要旨
關於調解委員被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期間並責付保護管束確定得否再予續聘為下屆調解委員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南投縣政府請釋該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一調解委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因違反選罷法,被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期間並責付保護管束確定,惟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該員之調解委員任期即屆滿,屆時得否再予續聘為下屆調解委員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貴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內中民字第○九一○○○八八三一號函。
二 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不得為調解委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得付保護管束 (第一項)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第三項) 。」有關緩刑之保護管束,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是以,調解委員被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期間並責付保護管束,如判決業已確定,自不得繼續擔任調解委員;卸任後依該規定亦不得再續聘為下屆調解委員。本件事實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宜由地方自治團體參照上開說明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