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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明紀字第 556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3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為使假釋出獄人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一致,核准假釋受刑人之釋放時間及其有關配合措施案

主旨

轉知為使假釋出獄人假釋期間與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一致,核准假釋受刑人之釋放時間及其有關配合措施,應予改進。希遵照辦理。

說明

一 奉 法務部七十三年二月十日法 73 監字第一四八○號函辦理。

二 法務部原函說明如下:

(一) 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司法行政部對於核准假釋受刑人之釋放比照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受赦免受刑人之規定於核准函內提示希於函到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致假釋期間與保護管束之執行難以銜接,辦理撤銷假釋亦生困難。茲為改進上項缺失,今後核准假釋之受刑人應改正為交付保護管束裁定後 (無須俟確定) 釋放之。(二) 嗣後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應由執行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向法院聲請之。收受裁定書後並應儘速送交執行監獄。執行監獄報請假釋案件亦應附送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三份 (現為二份,增加一份),俾本部於核准受刑人假釋後得分別檢送聲請付保護管束及執行保護管束之有關地方法院檢察處。核准假釋之受刑人出監日期確定後,應即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處 (即假釋出獄人住居所處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處) ,以便其配合執行有關保護管束事項。

(三) 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處於收到裁定書應即函知執行監獄並命令該假釋出獄人於出獄後二十四小時內持該命令向其居住處所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察處報到。上項令函格式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統一擬定後印發或由各地方法院檢察處自行印製備用。

(四) 本件自本 (七十三) 年三月一日起實施。

三 本處補充提示事項如下:

(一) 執行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向法院聲請裁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時,聲請書內毋庸列明保護管束之起訖期間,說明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可。

(二) 聲請裁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處檢送命受保護管束人限期前往出獄後住居地方法院檢察處報到之命令與執行監獄時,應將該函之副本連同命令副本一併副知該受保護管束人出獄後之居住地地方法院檢察處。

(三) 應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處 (即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地方法院檢察處) 於接獲法務部檢送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時毋庸先行分案,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或於接獲執行監獄通知受保護管束人之出獄日期之函件時再行分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有關規定,予以執行。

附件

例稿一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處函 檢 字第 號受文者:臺灣 監獄副本收受者: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處 (附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副本一件)

主旨

受刑人 乙名業經臺灣 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請查照。

說明

一 依 法務部監所司 年 月 日法 ( ) 監字第號函辦理。

二 受刑人 因奉准假釋,業經本處檢察官聲請臺灣 地方法院以七十 年度聲字第 號裁定:「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應行送達受刑人之裁定正本,依法另由法院囑託貴監送達。

三 茲檢送本處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各一件,請將該項命令文送達該受刑人後,作成送達證書繳還本處,並將其出獄日期函告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處。

首席檢察官檢察官 代決例稿二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七十 年執更字第 號受保護 男 年 月 日生住管束人 (原於 監獄執行徒刑)右受保護管束人 因假釋出獄,業經臺灣 地方法院以七十 年度聲字第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茲命令該受保護管束人應於出獄後二十四小時內持本命令向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報到。如延不報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切勿自誤。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月 日檢察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檢明紀字第 556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3 年 02 月 19 日發布,要旨:為使假釋出獄人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一致,核准假釋受刑人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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