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除依法規規定應予獎勵外,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 四、作業成績優良。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 六、對作業技術、產品、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建議。 八、其他優良行為確有獎勵必要。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83條,受刑人若有以下行為之一,可以給予獎勵: 1. 舉報其他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即將發生脫逃、暴行。 2. 救護人命或抓捕脫逃的人。 3. 在天災、事件或傳染病爆發時,參與應急事務並有成績。 4. 作業表現優良。 5. 有特殊貢獻,能增進監獄的榮譽。 6. 對於作業技術、產品、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方面有特殊設計或有所創新,可被利用。 7. 對監獄管理方面提出卓越建議,使其改進。 8. 其他優良行為確實有必要給予獎勵。 例如,如果一位受刑人在監獄中發現另一位受刑人正在策劃脫逃,並立刻向監獄管理人員舉報,這樣的舉報行為可以符合第一款的要求,並且可能會被給予相應的獎勵。
依前條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應撤銷其懲罰。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之改悔情狀時,得免其執行。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立法理由一、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執行期滿或赦免後法院得命得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之教育處分,如該處分應於獄中接續執行時,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受刑人釋放之時間至強制處分令之時間屆滿為止。 二、第二項未修正。
受刑人除依法規規定應予獎勵外,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 四、作業成績優良。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 六、對作業技術、產品、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建議。 八、其他優良行為確有獎勵必要。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另將原條文序文之「獎賞」修正為「獎勵」,並酌作文字修正。各款得予獎勵事項,修正情形如下: (一)本條主要係規範得予獎勵事項,另於序文以除書規定,依法令規定應予獎勵之情形。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六款規定增加「產品」二字,俾使對作業產品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亦得獎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八款「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其中之「善良」用語修正為「優良」,其用語之適用範圍較廣,可切合各項具體行為,並酌作文字修正。
依前條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應撤銷其懲罰。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之改悔情狀時,得免其執行。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一、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執行期滿或赦免後法院得命得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之教育處分,如該處分應於獄中接續執行時,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受刑人釋放之時間至強制處分令之時間屆滿為止。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另將原條文序文之「獎賞」修正為「獎勵」,並酌作文字修正。各款得予獎勵事項,修正情形如下: (一)本條主要係規範得予獎勵事項,另於序文以除書規定,依法令規定應予獎勵之情形。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六款規定增加「產品」二字,俾使對作業產品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亦得獎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八款「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其中之「善良」用語修正為「優良」,其用語之適用範圍較廣,可切合各項具體行為,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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