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84條的規定,達到前條所述的情形時,可以給予以下的一項或多項獎勵: 1. 公開表揚。 2. 增加成績分數。 3. 給予書籍或其他獎品。 4. 增加接見或通信的次數。 5. 發給獎狀。 6. 給予相當數額的獎金。 7. 其他特別獎勵。 關於獎勵的基準、特別獎勵的種類、對象、實施方式、程序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則由法務部來定義。 例如,根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對於受刑人表現特殊功績或有其他值得肯定之事項,監獄可以依照法規獎勵他們,例如給予獎金、獎狀或其他獎品。在審查獎勵事項時,監獄應根據受刑人的行為或改變進行評估,並充分考慮受刑人的表現是否真實可靠,並且符合法規的要求。 同樣地,根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0條,監獄在給予獎勵時,應對受刑人的行為進行記錄,包括該獎勵的種類、日期、理由等,以便後續的監獄管理和審查。 以上的解釋是根據最新的《監獄行刑法》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進行的,以確保相關資料的準確性和完整性。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非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賠償之數額,經獄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賞與金內扣還之。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獄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覆查。 前項保護,除經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及出監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關於出監人職業之介紹輔導、資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維持等有關事項,當地司法保護組織應負責辦理之。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覆查。 前項保護,除經觀護人、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及出獄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關於出獄人職業之介紹、輔導、資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維持等有關事項,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應負責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司法保護會已更名為更生保護會,故宜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行政部得於地方法院設置觀護人,專司保護管束事務,故在第二項內增列觀護人。
前條情形,得給予下列一款或數款之獎勵: 一、公開表揚。 二、增給成績分數。 三、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四、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五、發給獎狀。 六、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七、其他特別獎勵。 前項獎勵之基準、第七款特別獎勵之種類、對象、實施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章名修正,將原條文序文之「獎賞」修正為「獎勵」,並明定得給予一款或數款之獎勵。另將原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項各款款次酌作調整,又獎勵方式,因實務上並未以發給獎章為獎勵之方法,爰將原第一項第三款「或獎章」之文字刪除。又由於受刑人飲食之給與及伙食辦理已達質量均佳,且實務上亦未將「與以較好之給養」視為獎勵方法之一,爰將原第一項第七款「與以較好之給養」之文字刪除。另刪除第四款「並以為進級之依據」等文字,以符實務執行現狀。 三、刪除原第二項有關特別獎賞之規定,另授權法務部就第一項之獎勵基準、特別獎勵之種類等事項,另訂相關辦法,以資適用。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非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賠償之數額,經獄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賞與金內扣還之。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獄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覆查。 前項保護,除經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及出監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關於出監人職業之介紹輔導、資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維持等有關事項,當地司法保護組織應負責辦理之。
一、司法保護會已更名為更生保護會,故宜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行政部得於地方法院設置觀護人,專司保護管束事務,故在第二項內增列觀護人。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章名修正,將原條文序文之「獎賞」修正為「獎勵」,並明定得給予一款或數款之獎勵。另將原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項各款款次酌作調整,又獎勵方式,因實務上並未以發給獎章為獎勵之方法,爰將原第一項第三款「或獎章」之文字刪除。又由於受刑人飲食之給與及伙食辦理已達質量均佳,且實務上亦未將「與以較好之給養」視為獎勵方法之一,爰將原第一項第七款「與以較好之給養」之文字刪除。另刪除第四款「並以為進級之依據」等文字,以符實務執行現狀。 三、刪除原第二項有關特別獎賞之規定,另授權法務部就第一項之獎勵基準、特別獎勵之種類等事項,另訂相關辦法,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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