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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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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一、釋放者,依第八十條限期通知期滿之日起算。 二、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算。 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暫行釋放,未遵守同條第二項報到規定,自最後應報到之日起算。 四、受刑人死亡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通知或公告限期領回期滿之日起算。
  2. 2.於前項待領回、通知或公告期間,監獄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予以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關於監獄行刑法第82條,根據該條第1款的規定,當受刑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其所留的金錢和物品將歸屬國庫、毀棄或者由監獄進行其他適當處理: 一、釋放者,從依據第80條限期通知期滿之日起算。 例子: 例如,如果某位囚犯的釋放通知期限是從2022年1月1日到期,他如果在這之後的六個月內沒有申請發還他在監獄留下的金錢和物品,這些財物就會根據法律歸屬國庫、毀棄或由監獄進行其他適當處理。 二、脫逃者,從脫逃之日起算。 例子: 假設某位犯人於2022年1月1日逃獄,如果在逃獄後的六個月內沒有申請發還他在監獄留下的金錢和物品,這些財物就會根據法律歸屬國庫、毀棄或由監獄進行其他適當處理。 三、依第27條第1項暫行釋放後,未遵守第27條第2項報到規定者,從最後應報到之日起算。 例子: 某位囚犯根據法律獲得暫時釋放,但他未能按照規定報到。如果在最後應該報到之日起六個月內沒有申請發還他在監獄留下的金錢和物品,這些財物就會根據法律歸屬國庫、毀棄或由監獄進行其他適當處理。 四、受刑人死亡,依照前條第1項和第3項的通知或公告限期領回期滿之日起算。 例子: 如果一位囚犯在獄中去世,根據前一條的通知或公告限期,如果他的家屬在這個期限內沒有申請領回他在監獄的財物,這些財物就會根據法律歸屬國庫、毀棄或由監獄進行其他適當處理。 根據該條的第2款,監獄在等待領回、通知或公告的期間,可以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的物品進行毀棄或其他適當處理。 以上是對監獄行刑法第82條的釋義,並提供與該條相關的範例。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341229 制定)

諭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0431214 全文修正)

假釋出獄人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規則。

(0631203 修正)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

立法理由保護管束規則已納入保安處分執行法之內,故將「應遵守保護管束規則」數字修正為「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

(1081217 全文修正)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一、釋放者,依第八十條限期通知期滿之日起算。   二、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算。   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暫行釋放,未遵守同條第二項報到規定,自最後應報到之日起算。   四、受刑人死亡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通知或公告限期領回期滿之日起算。   於前項待領回、通知或公告期間,監獄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予以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受刑人釋放、脫逃或死亡後所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如何處理,係散列於相關條文,為保障受刑人財產權,爰增訂第一項,並分款規定起算時點,以資適用,說明如下:    (一)受刑人釋放出監後所遺留之金錢及物品,實務上監獄係依法辦理提存,由於監獄仍須負擔提存費及保管費,增加機關人力及財政負擔,且執行上亦常滋生困擾,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受刑人脫逃後,其遺留監獄之金錢及物品之處理方式及程序,係依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辦理。惟僅規範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其範疇尚嫌不足,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暫行釋放之規定,爰於第三款將受刑人遺留監獄之金錢及物品處理方式及程序一併明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有關受刑人死亡後遺留金錢及物品之通知及公告規定,爰於第四款明確規定後續程序及法律效果。   三、有關遺留監獄之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應如何處理,現無明文規定,執行上常滋生困擾,故宜給予監獄於第一項待領回、通知或公告期間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之權限,以利監獄實務運作,爰增訂第二項。

(0341229 制定)

諭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0431214 全文修正)

假釋出獄人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規則。

(0631203 修正)

保護管束規則已納入保安處分執行法之內,故將「應遵守保護管束規則」數字修正為「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受刑人釋放、脫逃或死亡後所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如何處理,係散列於相關條文,為保障受刑人財產權,爰增訂第一項,並分款規定起算時點,以資適用,說明如下:    (一)受刑人釋放出監後所遺留之金錢及物品,實務上監獄係依法辦理提存,由於監獄仍須負擔提存費及保管費,增加機關人力及財政負擔,且執行上亦常滋生困擾,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受刑人脫逃後,其遺留監獄之金錢及物品之處理方式及程序,係依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辦理。惟僅規範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其範疇尚嫌不足,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暫行釋放之規定,爰於第三款將受刑人遺留監獄之金錢及物品處理方式及程序一併明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有關受刑人死亡後遺留金錢及物品之通知及公告規定,爰於第四款明確規定後續程序及法律效果。   三、有關遺留監獄之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應如何處理,現無明文規定,執行上常滋生困擾,故宜給予監獄於第一項待領回、通知或公告期間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之權限,以利監獄實務運作,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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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第 82 條規定:「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第 8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獄行刑法第 8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