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 81 條,當受刑人死亡後留下金錢和物品時,監獄應該在一定期限內通知其繼承人領取。如果繼承人有多個,監獄可以只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代表領取。若因為無法得知繼承人的存在或住址不明而無法通知,則應進行公告並給予限期領取。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受刑人在監獄中去世並留下一筆遺產,監獄應該通知他的繼承人,例如他的家人或指定的受益人,讓他們領取這筆遺產。如果有多個繼承人,監獄可以只通知其中一個人或由其中一個人代表領取。然而,如果無法得知繼承人的存在或住址不明,監獄應該進行公告,例如在報紙或其他媒體上公告,並給予一定期限供繼承人前來領取遺產。
病弱者、衰老者、婦女之攜帶子女者,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二月者,不得施以慎獨監禁。
對於受刑人經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合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呈由監督機關轉呈司法行政部核准假釋。 為前項呈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決議錄。
對於受刑人經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合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決議錄。
立法理由配合刑法第七十七條「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有關假釋之規定,文字酌予修正。
對於受刑人經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合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決議錄。
立法理由為配合審檢分隸後,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故修正之。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犯強姦等妨害風化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實務上屢見假釋後又再犯罪,顯有加強輔導或治療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第三項,又為落實增列第二項「強制診療」之政策及嚴正其假釋程序,爰增訂犯強姦等妨害風化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立法理由監獄組織通則第二十條規定,監獄應設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受刑人之假釋事項,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監務委員會」審議受刑人假釋事項之規定,均修正為由「假釋審查委員會」為之。第一項並修正增列「由監獄」,以明確報請假釋之主體。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將監務委員會修正為假釋審查委員會。 二、第二項明定報請假釋應附具之資料。 三、監獄所報請假釋之受刑人是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應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故第三項明定其尚應附具該受刑人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診療後個案之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之評估報告,若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
受刑人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 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監獄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 前二項情形,因其繼承人有無或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應予公告並限期領回。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受刑人死亡後所遺留之金錢及財物原則上屬於其遺產,依民法規定應由繼承人繼承,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最近親屬」修正為「繼承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民法相關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者,監獄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 四、為求慎重,因繼承人之有無或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之情形,應經公告之程序以求周延,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另有關原第二項沒入等規定,已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範之,爰予刪除。
病弱者、衰老者、婦女之攜帶子女者,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二月者,不得施以慎獨監禁。
對於受刑人經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合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呈由監督機關轉呈司法行政部核准假釋。 為前項呈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決議錄。
配合刑法第七十七條「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有關假釋之規定,文字酌予修正。
為配合審檢分隸後,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故修正之。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犯強姦等妨害風化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實務上屢見假釋後又再犯罪,顯有加強輔導或治療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第三項,又為落實增列第二項「強制診療」之政策及嚴正其假釋程序,爰增訂犯強姦等妨害風化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監獄組織通則第二十條規定,監獄應設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受刑人之假釋事項,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監務委員會」審議受刑人假釋事項之規定,均修正為由「假釋審查委員會」為之。第一項並修正增列「由監獄」,以明確報請假釋之主體。
一、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將監務委員會修正為假釋審查委員會。 二、第二項明定報請假釋應附具之資料。 三、監獄所報請假釋之受刑人是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應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故第三項明定其尚應附具該受刑人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診療後個案之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之評估報告,若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
一、條次變更。 二、受刑人死亡後所遺留之金錢及財物原則上屬於其遺產,依民法規定應由繼承人繼承,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最近親屬」修正為「繼承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民法相關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者,監獄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 四、為求慎重,因繼承人之有無或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之情形,應經公告之程序以求周延,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另有關原第二項沒入等規定,已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範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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