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經釋放者,監獄應將代為保管之金錢及物品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80條,當受刑人經釋放時,監獄應該將代為保管的金錢和物品交還給受刑人。如果有未領回的金錢和物品,監獄應該限期通知受刑人領回。這條法條的目的是確保受刑人在釋放後能夠獲得他們的財物。例如,如果一位受刑人在入監時交付了一筆現金作為存款,但在釋放時未領回該筆現金,監獄應該通知他在一定時間內前來領回他的存款。
慎獨監禁,收容於監獄內之慎獨室,停止作業,在執行中,應令醫師隨時診查其健康。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之。
受刑人經釋放者,監獄應將代為保管之金錢及物品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但書規定業已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慎獨監禁,收容於監獄內之慎獨室,停止作業,在執行中,應令醫師隨時診查其健康。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之。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但書規定業已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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