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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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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經釋放者,監獄應將代為保管之金錢及物品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80條,當受刑人經釋放時,監獄應該將代為保管的金錢和物品交還給受刑人。如果有未領回的金錢和物品,監獄應該限期通知受刑人領回。這條法條的目的是確保受刑人在釋放後能夠獲得他們的財物。例如,如果一位受刑人在入監時交付了一筆現金作為存款,但在釋放時未領回該筆現金,監獄應該通知他在一定時間內前來領回他的存款。

立法沿革 3

(0341229 制定)

慎獨監禁,收容於監獄內之慎獨室,停止作業,在執行中,應令醫師隨時診查其健康。

(0431214 全文修正)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之。

(1081217 全文修正)

受刑人經釋放者,監獄應將代為保管之金錢及物品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但書規定業已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 受刑人名詞
(0341229 制定)

慎獨監禁,收容於監獄內之慎獨室,停止作業,在執行中,應令醫師隨時診查其健康。

(0431214 全文修正)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之。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但書規定業已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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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第 80 條規定:「受刑人經釋放者,監獄應將代為保管之金錢及物品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第 8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獄行刑法第 8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