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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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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79條的規定,如果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的金錢或物品,監獄有權根據情節將其歸屬國庫、毀棄或進行其他適當的處理。同樣地,如果持有金錢或物品的人不明,也會進行相同的處理。在這個情況下,監獄可以依法處理未經許可持有的金錢或物品,並且有權將其沒入或廢棄。

立法沿革 3

(0341229 制定)

減少賞與金超過二十元,及慎獨監然超過三日者,應經獄務委員會決議。

(0431214 全文修正)

依前條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應撤銷其懲罰。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之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1081217 全文修正)

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者,亦同。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由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明定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或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適當之處理,以維監獄秩序及管理,並兼顧比例原則。上開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例如交付保管,日後再予歸還;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 受刑人名詞
  • 持有名詞
(0341229 制定)

減少賞與金超過二十元,及慎獨監然超過三日者,應經獄務委員會決議。

(0431214 全文修正)

依前條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應撤銷其懲罰。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之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1081217 全文修正)

本條規定由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明定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或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適當之處理,以維監獄秩序及管理,並兼顧比例原則。上開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例如交付保管,日後再予歸還;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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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第 79 條規定:「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第 7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獄行刑法第 7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