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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7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監獄對前條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及物品,因送入人或其居住處所不明,或為受刑人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經公告六個月後仍無人領取時,歸屬國庫或毀棄。
  2. 於前項待領回或公告期間,監獄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毀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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