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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署安字第 1050400111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提示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懲罰應行注意事項,請機關確實依說明辦理

主旨

提示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懲罰應行注意事項,請機關確實依說明辦理,請照辦。

說明

一、有鑒於受刑人屢就懲罰執行之程序與懲罰日期之起迄計算,提出申訴或陳情,爰提示各監獄辦理受刑人懲罰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一)辦理懲罰之程序:

1.按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至 7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7 條第 1項之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監獄於處罰前應使其明瞭受懲罰之原因及將受懲罰之內容,並給予其陳述違規事實與解釋答辯之機會,經典獄長核准後,始得執行懲罰之處分。又監獄核以減少勞作金超過 20 元及停止戶外活動超過三日之處分時,並須經監務委員會決議。爰此,於典獄長未核准懲罰之前,不得對受刑人遽以執行法定懲罰事項之處分,且其處遇措施及作息亦應與違規受刑人明確區別。至機關如礙於空間限制,而將不同處遇身分者配置同房,管教人員應注意其等管理措施之差異。

2.次按監獄組織通則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由於受刑人之處遇影響其權益至鉅,故關於處遇事項應依合議程序行之,以求嚴謹。但於情況急迫時,亦得由典獄長先行處分後,提報監務委員會備查,避免貽誤時機。爰此,監獄核以受刑人停止戶外活動超過三日之處分時,應就受刑人違背紀律情節與戒護管理需求審慎衡酌外,並視實際情況決定有無先行處分之必要;倘認未有情況急迫之情事,則應召開監務委員會議審議之,以符程序。

(二)懲罰期間之計算:

1.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5 項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監獄核以受刑人停止接見與停止戶外活動等處分,係屬懲罰性質,按上開規定辦理對受懲者較屬有利,是懲罰期間之起算及終止,始日與末日均應納入計算。爰此,懲罰之起算日,以典獄長核定處分之當日為準;其餘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之懲罰處分,其起算日由典獄長另行定之。

2.關於受刑人停止接見期間之計算,監獄應按受懲者之級別,覈實計算起迄期間。至受懲者如屬每星期任 1 天得接見 1 次者,仍應以典獄長核定處分之當日,作為停止接見之起算日,並依之計算停止接見期間。

(三)通知懲罰之方式:

1.監獄於典獄長核定懲罰之種類與次數後,應於懲罰通知書詳予載明懲罰執行之起迄期間,並送達受刑人及業務相關人員,同時亦應以電話或書面方式通知其家屬知悉。

2.如遇有未及時通知而家屬已前往機關申請接見之情事,監獄得按監獄行刑法第 63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據實際情況,酌情核以增加接見,或其他方式因應,俾兼顧情理與穩定囚情。

(四)按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之種類,並無停止發受書信處分。爰此,懲罰期間之發受書信,請各機關依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82 條規定辦理,視實際發受書信內容核實檢閱之,不得遽以全面禁止或限制發受書信,以臻妥適。

(五)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影響其假釋權益至鉅,請各機關應確實要求管教同仁按上開程序辦理之,並強化依法行政觀念。

二、茲矯正機關收容對象包括受刑人、被告、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受感化教育人等類別,復以對收容人施以懲罰係屬不利益之處分,在法律未有明定時,並無準用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原則,請各機關應視收容對象審慎辦理之;併此檢附相關法令供參。

正本

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本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5 年 8 月 2 日法矯署安字第10504005550 號函,說明分項一(一)2 提示內容,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400569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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