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行政期間始日不計入,末日遇假日順延、遇星期六延至次星期一上午,處罰期間則依有利人民方向計算。
Q · 行政處分的期限到底要從哪一天開始算?
始日不算,從隔天起算(第2項)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以日計算的期間始日不計算在內,從次日開始起算。例如4月1日收到附30日訴願期限的處分,從4月2日起算30日。但若末日為星期日或國定假日順延至次日;末日為星期六者,只到次星期一「上午」,下午送件即逾期。涉及對人民的處罰期間(如停業)則依第5項以對人民有利方向計算。
你有沒有算過日子,結果發現算錯一天,整件事就泡湯了?在跟政府打交道的世界裡,「差一天」不是小事,是你的訴願權、申請權直接蒸發。這條就是那本計算規則書。聽起來很無聊,但它藏著一個大部分人不知道的暗門:如果政府要處罰你(吊銷執照、停止營業),期間的計算方式會自動切換成對你有利的版本。星期天到期?如果是你申請東西,順延到星期一;但如果是政府罰你停業三天,星期天照算,因為提早結束對你有利。法律在這裡做了一件很少人注意到的事:同一套計算規則,根據「對誰有利」自動切換方向。搞懂這條的人,在計算任何行政期限時不會再犯「差一天」的致命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為行政期間計算的總則性規範,統一規定行政程序中以時、日、星期、月、年計算之期間的起算(始日不計入)、末日認定(遇假日順延、星期六延至次星期一上午)及處罰性不利處分的特別計算方式(始日以一日論、末日假日照計,但以有利人民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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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算。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以日計算的期間始日不計入。4月1日收到罰單,訴願期限從4月2日起算30日,到5月1日截止;若末日為假日依第4項順延。內行人提示:機關在處分書上直接寫的截止日有時自己算錯,可自行依本條算一次,機關算少者以本條為準。
算逾期。第48條第4項規定末日為星期六者,以次星期一上午為末日,星期一下午送件嚴格來說已超過。實務上各機關對「上午」認定略有差異,但法律文字寫的是上午,不要賭機關通融,一早送最保險。內行人提示:「上午」通常以中午12點為界。
以時計算即時起算;以日以上計算者始日不計入、從次日起算,末日遇假日順延、遇星期六延至次星期一上午。
起算事件當天(如收受處分日)不算進期間,從次日才開始計算第一日。
指停業、吊照等對人民不利的處分期間,依第5項始日以一日論、末日假日照計,但有利人民者從有利。
末日為星期六者以次星期一上午為末日,與星期日/國定假日順延至次日不同。
從次日起算推算末日,月年無相當日取該月末日;末日為假日順延、星期六延至次星期一上午。
依第5項末日遇假日照計不順延,因提早結束對人民有利;但若一般規則對人民更有利仍從有利。
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者,得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
拿日曆依第2至5項逐步標記:始日不算→推末日→查假日順延→判斷是否處罰期間,留存計算依據。
一般期間順延(對人民有利),處罰期間照計不順延(避免處罰延長),方向相反。
星期日順延至次日(星期一全天),星期六只延至次星期一上午,下午送即逾期。
| 面向 | 一般期間(申請/救濟) | 處罰性不利處分期間 |
|---|---|---|
| 始日 | 不計入,次日起算(第2項) | 以一日論,當日整天計入(第5項) |
| 末日遇星期日/國定假日 | 順延至次日(第4項) | 照計不順延(第5項本文) |
| 末日遇星期六 | 延至次星期一上午(第4項) | 照計,但有利人民者從有利(第5項但書) |
| 計算原則 | 統一規則、保障人民程序權 | 對人民有利方向自動切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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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期間之計算。 二、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各種期間始日及末日之計算方式。 三、第五項係本條第二項本文之例外規定。如行政機關為吊扣執照、或為停止營業等不利人民之行政處分,若始日不計算在內,或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如此計算,均對人民不利,故設本項前段規定。但有時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反較為有利,此時即仍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計算,爰設本項但書規定。 四、參考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至一百二十二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程第十三條第三項、日本一九六四年行政手續法草案第三十四條、奧國普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一、本條規定期間之計算。 二、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各種期間始日及末日之計算方式。 三、第五項係本條第二項本文之例外規定。如行政機關為吊扣執照、或為停止營業等不利人民之行政處分,若始日不計算在內,或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如此計算,均對人民不利,故設本項前段規定。但有時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反較為有利,此時即仍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計算,爰設本項但書規定。 四、參考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至一百二十二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程第十三條第三項、日本一九六四年行政手續法草案第三十四條、奧國普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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