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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0178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0 條等規定參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警察機關調查目的,在於查明性騷擾事件加害人身分等資訊,俾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後續行政行為,如再申訴或裁罰程序,故警察機關從事此類事件調查程序,自屬該法所稱行政程序,其中警察機關調查期間末日認定,因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主旨

關於貴署函詢性騷擾申訴事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規定,移由警察機關調查之期限計算,有無行政程序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7 年 1 月 26 日警署防字第 107004953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處理事件之過程及手續,其產生之結果,通常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裁決(吳庚、盛子龍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6 年 9 月增訂 15 版,第 531 頁);倘其過程及手續涉及行政處分等行為類型之一,即應適用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著,行政程序法實用,修訂 4 版,第 9頁)。又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準此,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其相關期間如涉及末日為星期日等休息日或星期六之情形時,關於末日之認定,如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者,自應適用本法第 48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0 條第 1項規定:「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 13 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 7 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警察機關調查之目的,在於查明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身分等資訊,俾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後續行政行為(參內政部 96 年 3 月 14 日台內防字第 0960004704 號函),如再申訴或裁罰程序,故警察機關從事此類事件之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本法所稱之行政程序,其中關於警察機關調查期間末日之認定,因上開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本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又內政部曾以 98 年 11 月 3 日台內防字第 0980205026 號函示以:「... 至『期日』之認定係以性騷擾事件發生日期時間為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期日與期間之計算)辦理。」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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