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第 27 條規定了在監獄內出現天災或事變無法防避的情況下的處理方式。根據第 1 項規定,如果監獄無法保護受刑人的安全,就可以將他們轉送到其他適當的地方;如果無法轉送,則可以暫時釋放受刑人。根據第 2 項規定,被暫時釋放的受刑人在離開監獄的時候,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報到回到監獄或報到警察機關。按時報到的受刑人,在暫時釋放期間的時間將被計算為刑期;如果逾期未報到,將以脫逃罪追究處罰。 參考資料: - 監獄行刑法第 27 條
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解放。 前項被解放之受刑人,由解放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監獄或警察官署報到,逾時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作業特定作業;監外作業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立法理由為配合審檢分隸後,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故修正之。
遇有天災、事變在監獄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以脫逃論罪」修正為「以脫逃罪論處」,並酌修文字。
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解放。 前項被解放之受刑人,由解放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監獄或警察官署報到,逾時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作業特定作業;監外作業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為配合審檢分隸後,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故修正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以脫逃論罪」修正為「以脫逃罪論處」,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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