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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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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遇有天災、事變在監獄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2. 2.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監獄行刑法第 27 條規定了在監獄內出現天災或事變無法防避的情況下的處理方式。根據第 1 項規定,如果監獄無法保護受刑人的安全,就可以將他們轉送到其他適當的地方;如果無法轉送,則可以暫時釋放受刑人。根據第 2 項規定,被暫時釋放的受刑人在離開監獄的時候,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報到回到監獄或報到警察機關。按時報到的受刑人,在暫時釋放期間的時間將被計算為刑期;如果逾期未報到,將以脫逃罪追究處罰。 參考資料: - 監獄行刑法第 27 條

相關函釋 6

立法沿革 5

(0341229 制定)

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解放。   前項被解放之受刑人,由解放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監獄或警察官署報到,逾時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0431214 全文修正)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作業特定作業;監外作業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0451228 修正)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0691114 修正)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立法理由為配合審檢分隸後,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故修正之。

(1081217 全文修正)

遇有天災、事變在監獄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以脫逃論罪」修正為「以脫逃罪論處」,並酌修文字。

  • 受刑人名詞
  • 脫逃罪名詞
(0341229 制定)

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解放。   前項被解放之受刑人,由解放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監獄或警察官署報到,逾時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0431214 全文修正)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作業特定作業;監外作業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0451228 修正)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0691114 修正)

為配合審檢分隸後,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故修正之。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以脫逃論罪」修正為「以脫逃罪論處」,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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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第 27 條規定:「遇有天災、事變在監獄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前項暫行釋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獄行刑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