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了受刑人返家探視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第1項,當受刑人的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可以經監獄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在24小時內回到監獄,而在外的時間將計算入刑期。例如,如果受刑人的父親去世,他可以請求監獄長官核准返家探視,並在24小時內返回監獄。 根據第2項,如果受刑人因為重大或特殊事故有必要返家探視,可以向監督機關報請核准,並適用第1項的規定。例如,如果受刑人的親屬在家中發生重大疾病,需要他回家照顧,他可以向監督機關報請核准返家探視。 至於受刑人返家探視的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的變更或取消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則由法務部來定。這些細節的規定可能會根據實際情況和法律變更而有所調整。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原第二項所定法務部核准之權限修正為「監督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實施方式、核准程序等事項,涉及受刑人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以臻周全。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原第二項所定法務部核准之權限修正為「監督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實施方式、核准程序等事項,涉及受刑人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以臻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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