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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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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得報請監督機關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但受刑人有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2. 2.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3. 3.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外出應遵守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者,得變更或取消其外出之核准;外出核准經取消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外出期間表現良好者,得予以獎勵。
  4. 4.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5. 5.受刑人外出之資格、條件、實施方式與期間、安全管理方式、應遵守規定、核准程序、變更、取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29條,以下是對該法條進行的逐條釋義: 1.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但受刑人有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這項法條指出受刑人在已在監獄中服刑三個月以上,且表現良好的情況下,可以申請核准在一定的期間內暫時外出。然而,如果受刑人有不適宜外出的情況,則不能申請外出。 例如,如果受刑人在執行刑期過程中表現優良,且沒有任何違規行為,而且也沒有涉及到可能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的罪行,那麼他們可以根據這項法條申請核准外出。 2.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這項法條指出被核准外出的受刑人,應在指定的時間內返回監獄,並在需要時向指定的地點報到。 例如,如果受刑人獲得了核准外出的許可,他們必須在指定的時間內返回監獄,並且在特定情況下還需要向指定的地點報到。 3.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外出應遵守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者,得變更或取消其外出之核准;外出核准經取消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外出期間表現良好者,得予以獎勵。 這項法條指出,在受刑人外出的期間,如果他們違反了外出應遵守的規定,或者被發現不符合有關外出資格和條件的規定,核准外出可以被變更或取消。被取消外出核准的受刑人,在外期間所度過的時間不算入他們的刑期。 此外,如果受刑人在外出期間表現良好,他們可以獲得獎勵。 4.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這項法條指出,如果受刑人在外出時沒有正當理由未能按時返回監獄或向指定的地點報到,那麼在外度過的時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且他們可能會被控以脫逃罪。 5. 受刑人外出之資格、條件、實施方式與期間、安全管理方式、應遵守規定、核准程序、變更、取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這項法條指出受刑人外出的資格、條件、實施方式和期間、安全管理方式、應遵守的規定、核准程序、變更、取消以及其他相關事項,都由法務部來制定。 參考資料:監獄行刑法(最新修正日期:2019年6月7日)

立法沿革 3

(0341229 制定)

作業時間每日八小時至十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

(0431214 全文修正)

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為標準,酌定課程。   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標準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標準。   監獄得延聘當地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藝。

(1081217 全文修正)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但受刑人有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外出應遵守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者,得變更或取消其外出之核准;外出核准經取消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外出期間表現良好者,得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受刑人外出之資格、條件、實施方式與期間、安全管理方式、應遵守規定、核准程序、變更、取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按受刑人刑期屆滿,終要復歸社會,故受刑人如能在半自由狀態及高度支持機制下提早外出,可有效減緩受刑人從監禁機關回到自由社會所產生的衝擊。是以,為協助受刑人提升就業職能、減少再犯,受刑人日間外出制度,多為犯罪學者所肯定,且為國外多數先進國家所採行。合先敘明。   三、原第一項有關得報請核准日間外出之積極資格及第三項有關不得外出之消極資格,規定過於繁瑣,且部分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並於第一項為原則性規定,即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惟受刑人如有不適宜外出之情事,則不准其外出。   四、原第二項規定,原係就原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明定由法務部指定之,配合原第一項積極資格規定之刪除,併予刪除。   五、原第四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酌作修正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並明定外出核准經取消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   七、受刑人外出制度尚須考量受刑人之資格、條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爰將原第七項授權由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移列第五項,並增列授權之項目,俾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 受刑人名詞
  • 名詞
  • 脫逃罪名詞
(0341229 制定)

作業時間每日八小時至十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

(0431214 全文修正)

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為標準,酌定課程。   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標準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標準。   監獄得延聘當地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藝。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按受刑人刑期屆滿,終要復歸社會,故受刑人如能在半自由狀態及高度支持機制下提早外出,可有效減緩受刑人從監禁機關回到自由社會所產生的衝擊。是以,為協助受刑人提升就業職能、減少再犯,受刑人日間外出制度,多為犯罪學者所肯定,且為國外多數先進國家所採行。合先敘明。   三、原第一項有關得報請核准日間外出之積極資格及第三項有關不得外出之消極資格,規定過於繁瑣,且部分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並於第一項為原則性規定,即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惟受刑人如有不適宜外出之情事,則不准其外出。   四、原第二項規定,原係就原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明定由法務部指定之,配合原第一項積極資格規定之刪除,併予刪除。   五、原第四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酌作修正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並明定外出核准經取消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   七、受刑人外出制度尚須考量受刑人之資格、條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爰將原第七項授權由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移列第五項,並增列授權之項目,俾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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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第 29 條規定:「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但受刑人有不適宜外出之情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獄行刑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