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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得報請監督機關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但受刑人有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2.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3.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外出應遵守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者,得變更或取消其外出之核准;外出核准經取消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外出期間表現良好者,得予以獎勵。
  4.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5. 受刑人外出之資格、條件、實施方式與期間、安全管理方式、應遵守規定、核准程序、變更、取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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