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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2)台函監字第 06418 號
要旨
得充醫師之人並非當然即可執行醫師業務,此觀醫師法 (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尚未經行政院命令定其施行日期) 第七條醫師開業應向所在地縣市政府呈驗醫師證明書請求登錄,發給執照。第八條移轉時應向該管官署報告。第九條非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不得開業規定甚明。良以醫師執行業務,尚須受主管官署之監督,同業公會之約束,如有違背法令或醫師公會公約,主管官署得依法予以懲處,醫師公會得報經衛生署署准予以除名。在監受刑人縱令其具有醫師資格,惟既無法許其於監內開業,即不應准其仍以醫師身份執行醫師業務。如監獄需此種具有特殊知識技能之受刑人協助辦理監內醫療作業,自可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此項作業與醫師法規定執行醫師業務之情形有別,不能相提並論。
全文內容
得充醫師之人並非當然即可執行醫師業務,此觀醫師法 (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尚未經行政院命令定其施行日期) 第七條醫師開業應向所在地縣市政府呈驗醫師證明書請求登錄,發給執照。第八條移轉時應向該管官署報告。第九條非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不得開業規定甚明。良以醫師執行業務,尚須受主管官署之監督,同業公會之約束,如有違背法令或醫師公會公約,主管官署得依法予以懲處,醫師公會得報經衛生署署准予以除名。在監受刑人縱令其具有醫師資格,惟既無法許其於監內開業,即不應准其仍以醫師身份執行醫師業務。如監獄需此種具有特殊知識技能之受刑人協助辦理監內醫療作業,自可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此項作業與醫師法規定執行醫師業務之情形有別,不能相提並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