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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法矯字第 00203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7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補充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辦理觀察、勒戒業務規定

主旨

關於本部所屬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辦理觀察、勒戒業務,茲補充規定如說明各點,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四日召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北、中、南、高雄區研討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六及本部統計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監所公務統計業務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二結論第一、二項辦理。

二、本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法 86 矯字第○○○七三一號函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無為吸毒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之重要參考準則,為求判定之公正、客觀並避免困擾,應嚴禁外流於受觀察、勒戒人或非辦理該項業務之人員,倘經發現有上述情事,將追究懲處。

三、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應切實依該規定辦理。

四、提解機關依法提解觀察、勒戒中之被告,看守所應通知提解機關其同時執行觀察、勒戒情形,如該案予以交保、釋放,仍應解還執行觀察、勒戒。有關通知例稿如附件,請各看求所參酌印用。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本

行政院衛生署、本部檢察司、統計處、矯正司(一至六科、視察室)、矯正人員訓練所、本部所屬各看守所(含臺灣宜蘭、桃園、澎湖看守所及福建金門監獄)及少年觀護所(以上均含附件)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7)法矯字第 00203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7 年 11 月 18 日發布,要旨:補充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辦理觀察、勒戒業務規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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