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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中華民國刑法99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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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法第 99 條規定保安處分逾三年未執行須經法院許可、逾七年未執行則絕對不得執行。

Q · 保安處分拖很久沒執行,現在還能執行嗎?

逾七年沒執行就絕對不得再執行

依刑法第 99 條,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須經法院認定原宣告原因仍繼續存在才能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則絕對不得執行。三年是相對時效(法院審查),七年是絕對時效(法定禁止),時間從「應執行之日」起算,執行中斷後重新計算。

白話解讀

保安處分不是判了就一定執行得到。如果從該執行的那一天起拖了三年都沒開始(或中途斷了沒繼續),這個處分就進入一個「半封存」狀態:不是自動消失,但要再執行必須經過法院重新審查,確認當初宣告的原因「現在還在」。如果拖超過七年,直接封死,絕對不能再執行。這是一個時間對你有利的制度。最常見的情況是受處分人逃匿、或是執行過程中脫逃後抓回來,這段「空窗期」累計到一定程度,就能成為你反制的依據。很多人以為跑路只是拖延,其實時間站在你這邊,只是沒人告訴你這條存在。

法律定性

刑法第 99 條為保安處分的執行時效規範,設雙層門檻: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須經法院認原宣告原因仍存在始得許可執行;逾七年者則絕對不得執行,藉時間經過限制保安處分執行力的延續。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保安處分已經十年沒執行,現在還會被抓去執行嗎?

不會。刑法第 99 條規定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屬絕對禁止而非法院裁量。七年從『應執行之日』起算,曾短暫執行後中斷者則從中斷後重新計算。

Q2三年沒執行和七年沒執行差在哪?

三年是相對時效,超過後要執行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許可並審查原宣告原因是否仍存在;七年是絕對時效,超過即一律禁止,法院無裁量空間。三年門檻下若能提出原因已消失的具體證據,翻盤機率較高。

Q3保安處分執行時效從哪一天開始算?

從『應執行之日』起算,通常指判決確定後可開始執行的第一日,或執行中斷後應繼續執行的時點。執行一度開始又中斷者,時間自中斷後重新計算。

Q4保安處分多久沒執行就不能執行?

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就絕對不得執行;逾三年則須經法院審查許可。

Q5保安處分執行時效是什麼?

刑法 99 條對保安處分執行力設的時間限制,分三年相對時效與七年絕對時效雙層門檻。

Q6什麼叫『應執行之日』?

判決確定後可開始執行的第一日,或執行中斷後應繼續執行的時點,是時效起算基準。

Q7相對時效和絕對時效差在哪?

相對時效(三年)須法院審查原因是否仍存在,絕對時效(七年)一律禁止無裁量空間。

Q8保安處分執行時效怎麼算?

以應執行之日為起點,扣除實際執行期間,計算累計未執行期間是否逾三年或七年。

Q9怎麼主張保安處分已逾時效不得執行?

調取判決與執行紀錄畫時間線,向執行法院遞狀聲請不予許可或停止執行。

Q10逾三年要準備什麼證據翻盤?

提出原宣告原因已消失的具體證據,如治療痊癒、再犯危險已不存在的鑑定資料。

Q11聲請停止執行要花錢嗎?

刑事執行聲請本身不收裁判費,主要成本為委任律師費用,可視個案繁簡評估。

Q12保安處分時效 vs 行刑權時效(刑法 84)差在哪?

保安處分統一抓三年、七年;刑罰行刑權時效依刑度從 5 年到 40 年,兩者各算各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three_yearseven_year
時效性質相對時效絕對時效
法律效果非經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一律不得執行
法院裁量審查原宣告原因是否仍存在無裁量空間
舉證負擔檢方須證明原因仍繼續存在不生舉證問題

three_year

時效性質
相對時效
法律效果
非經法院許可不得執行
法院裁量
審查原宣告原因是否仍存在
舉證負擔
檢方須證明原因仍繼續存在

seven_year

時效性質
絕對時效
法律效果
一律不得執行
法院裁量
無裁量空間
舉證負擔
不生舉證問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德國StGB § 67c Abs. 2(逾三年未開始執行收容處分時,法院須重新審查執行必要性,與本條三年門檻機制高度近似)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2

(0231031 制定)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0940107 修正)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原規定,僅針對本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所定之保安處分而設,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如不能適用此一規定,前受處分人是否須接受處分之執行,永在不確定狀態中,殊非所宜,爰將「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句,修正為「保安處分」。   二、原條文所稱「經過三年未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與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受處分人逃匿,自始即未受執行之例屬前者;受執行中脫逃,未繼續執行之例屬後者。為免爭議,爰修正為「經過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以期明確。   三、原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

  • 保安處分名詞
  • 名詞
  • 宣告名詞
(0231031 制定)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0940107 修正)

一、本條原規定,僅針對本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所定之保安處分而設,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如不能適用此一規定,前受處分人是否須接受處分之執行,永在不確定狀態中,殊非所宜,爰將「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句,修正為「保安處分」。   二、原條文所稱「經過三年未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與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受處分人逃匿,自始即未受執行之例屬前者;受執行中脫逃,未繼續執行之例屬後者。為免爭議,爰修正為「經過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以期明確。   三、原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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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刑法第 99 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刑法第 9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刑法第 9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