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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8)台函刑(四)字第 738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8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其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保安處分亦同,觀夫同條例第一條及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甚明。又各種保安處分,方法雖殊,目的則一,故同種類之保安處分,僅執行其一,異種類之保安處分則擇其中最適當者執行之,前經本部以台 51.令刑 (五) 字第四二二四號令示所屬法院在案。本件受處分人林某係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逃離感化教育處所,迄今已逾三年,現因另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原執行感化教育機關得報由檢察官依照本部前令辦理,至於受處分人如未另受他項保安處分,而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應依首開法條報請檢察官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8)台函刑(四)字第 738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8 年 10 月 12 日發布,要旨: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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