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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4)台函刑字第 04501 號

會議日期 64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一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受處分人行蹤不明,得請有關機關協尋,除協尋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者應即撤銷,自應繼續協尋。至於有無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而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執行者,自應俟協尋歸案後始能認定。

二 協尋歸案之受感化教育人,自應執行之日起,如已逾三年未執行,在未裁定許可執行前,是否應予執行尚未確定,自應以交保或責付為宜。

三 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其他法律宣付感化教育處分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故於少年已滿二十一歲時,應認為已顯無協尋必要,即予撤銷協尋。其他刑事庭依刑法或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在法律雖未規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惟既亦對未滿十八歲之犯罪行為人為之,於其中滿二十一歲時,參酌前述規定,亦應認為無協尋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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