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規定罰金、沒收等裁判由檢察官命令執行,效力等同民事執行名義,並得就受刑人遺產執行。
Q · 被判罰金不繳,會怎樣?
檢察官可直接扣薪、查封財產,免經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由檢察官下命令執行,且該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等於檢察官不必再打民事官司,就能直接扣薪、查封、拍賣財產。第三項更規定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遺產執行,人死了帳仍在,可向繼承人就遺產追討。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這四種「錢的處罰」跟自由刑的執行方式完全不同,不用進監獄,但錢你跑不掉。檢察官下命令執行,而這張命令有個嚇人的屬性:跟法院民事判決的效力一樣(這叫「執行名義」)。意思是你欠錢不繳,檢察官可以直接扣你的薪水、查封你的車、拍賣你的房子,不用再經過民事訴訟。更狠的是第三項:罰金和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人死了帳還在。你以為死亡可以一筆勾銷,但這條告訴你不行,國家可以直接向你的繼承人追到你留下的遺產。這就是為什麼當受刑人過世後,家屬在辦繼承時會收到地檢署的執行命令,才知道原來爸爸還欠國家一筆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為財產刑與沒收之執行依據,確立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原則上由檢察官命令執行,該命令具備與民事執行名義同一之效力,且罰金與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構成財產刑落地追償的核心程序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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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主要選項:一是依刑法第 42 條申請易服勞役,用勞動換罰金,通常每日以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二是依刑法第 42 條之 1 申請易服社會勞動,提供公益服務代替繳款。易服勞役在監所執行,社會勞動是自由的勞動服務,務必選對。一收到執行命令就立刻聲請,拖到被拘提才申請態度會較硬。
罰金是刑罰由法院判,罰鍰是行政罰由行政機關處。刑訴第 470 條第三項明文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遺產執行,所以罰金會繼承;罰鍰依行政罰法第 15 條原則上受處罰人死亡即消滅。若家人留下的是罰金債務,辦理拋棄繼承是最直接的防禦,但要注意三個月法定期間。
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二項,檢察官的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不必再經民事訴訟即可扣押薪資、查封財產。實務上會先發執行命令,置之不理可能遭強制扣薪甚至拘提,務必主動申請分期或易服勞役。
財產刑與沒收的執行依據,由檢察官下命令執行,命令效力等同民事執行名義,並得就遺產執行。
罰金是刑罰由法院判、得就遺產執行;罰鍰是行政罰由行政機關處、原則上死亡即消滅不及繼承。
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的法律文件。本條讓檢察官命令取得與民事判決同一效力,免再打民事官司。
沒收是刑事處分,剝奪犯罪所得、工具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沒入多為行政法上的財產剝奪。
依刑法第 42 條通常以每日 1,000 至 3,000 元折算,實際以判決主文所載標準為準,最長不逾一年。
向執行該案的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提出分期繳納聲請,附財力說明,避免被強制扣薪。
罰金得就遺產執行,繼承人可於知悉繼承起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防禦,逾期則就遺產負責。
罰金得就遺產執行(刑訴 470 III)會繼承;罰鍰依行政罰法 15 原則上死亡即消滅不及繼承。
易服勞役在監所內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是自由的公益服務。兩者自由度差異巨大,務必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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捨棄聲請權及撤回聲請,應以書狀向命令處刑之法院為之。但當場交付命令正本或審判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捨棄聲請權或撤回聲請者,應記載筆錄,捨棄聲請權或撤回聲請者,喪失聲請權。
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推事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沒收及追徵,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刑法第三十四條增列追繳及抵償為從刑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增列追繳及抵償之執行。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第一項但書所定「推事」一併修正為「法官」。 三、第二項未修正。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明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 三、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為「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四、第二項未修正。
捨棄聲請權及撤回聲請,應以書狀向命令處刑之法院為之。但當場交付命令正本或審判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捨棄聲請權或撤回聲請者,應記載筆錄,捨棄聲請權或撤回聲請者,喪失聲請權。
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推事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沒收及追徵,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一、配合修正刑法第三十四條增列追繳及抵償為從刑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增列追繳及抵償之執行。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第一項但書所定「推事」一併修正為「法官」。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一、配合本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明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 三、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為「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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