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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決字第 21444 號
要旨
緝私查獲之菸酒,經法院依法宣告沒收、沒入,可否由專賣機關逕行廢棄或銷燬疑義
主旨
關於緝私查獲之菸酒,經法院依法宣告沒收、沒入,可否由專賣機關逕行廢棄或銷燬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庫字第八二一四六五四六一號函。
二 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緝私查獲之菸酒,如係依上開規定為沒入之處分者,即應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復按現行實務上對於違反上開條例應科以罰鍰或為沒入處分之案件,迄今均係由地方法院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九號解釋意旨,該辦法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失效) 有關規定為裁定及強制執行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等規定參照) ,並未因審檢分隸而有不同。從而,在上開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修正前,經法院依法宣告沒入之私菸、私酒,其執行仍宜由地方法院財務法庭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至違反上開條例經法院宣告沒收之扣案菸酒,其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並由檢察官處分沒收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二條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