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481-3 條規定保安處分延長聲請中,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的受處分人,法院應指定辯護人。
Q · 保安處分延長聲請中,受處分人沒律師怎麼辦?
若身心障礙無法完整陳述,法院依法必須指定律師
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3 條,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施以強制治療、許可執行拘束人身自由處分(即 481-1 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時,受處分人若未自行選任辯護人且具有「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之情形,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第 31 條第 2、4 項;輔佐人準用第 35 條,家屬可正式參與程序。
有一個矛盾過去一直沒解決:最需要律師的人,往往是最難自己找到律師的人。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的受處分人,面對檢察官聲請延長他的監護處分、強制治療,他根本沒有能力為自己辯護。這條 481-3 是 2020 年釋字第 799 號解釋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3 條逼出來的修法:只要落入 481-1 第一項第一款的聲請(許可延長監護、施以強制治療、許可執行拘束人身自由處分)而且受處分人未選任辯護人,有兩種情形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他辯護——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或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這不是恩賜,是憲法訴訟權的補足。過去這類案件常常是檢察官一聲請,法院簡單審一下就准,受處分人只能被動接受;連在法庭上完整說「我不想繼續被關」都做不到。現在,有辯護人會去翻卷宗、質疑鑑定、聲請停止。輔佐人的規定(第 35 條)也準用,家屬能正式參與。
刑事訴訟法第 481-3 條為民國 111 年新增條文,依釋字第 799 號解釋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3 條建立保安處分延長聲請程序中的強制辯護制度。其規範保安處分延長、強制治療等聲請程序中,未選任辯護人的受處分人若有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或法院認有必要之情形,法院應指定辯護人,輔佐人規定一併準用。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限於有身心障礙證明的人。重點在「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這個效果——智能障礙、精神障礙、聽語障礙、重度憂鬱影響思考表達等,只要在這次程序上顯然無法完整陳述,就符合。法院實務上通常會參考過去的鑑定資料、醫療紀錄、或庭上觀察。內行人提示:即使沒有障礙手冊,只要能提出醫療證明或社工評估指出陳述困難,就有主張的基礎。
法律上義務相同,都要盡職為受處分人辯護。但實務差異在準備時間和案件深度:指定辯護人通常案件多、準備時間短。如果家屬有經濟能力,可以同時自行選任律師,依準用的第 31 條第 4 項,選任律師到場後可撤銷指定辯護人。內行人提示:指定辯護人的最大優勢是免費、穩定有人,劣勢是投入深度有限;兩者搭配(指定+私人顧問律師)可以兼顧。
法院違反 481-3 條強制辯護義務逕行裁定者,是明顯的抗告理由。應於收受裁定後 10 日內依刑訴第 406 條提起抗告,主張程序違法。內行人提示:抗告書內要具體指出受處分人陳述困難的證據,例如醫療紀錄、過往鑑定、庭審錄音中受處分人答非所問的情形,讓抗告法院判斷有具體基礎。
2022 年新增條文,規範保安處分延長等聲請中受處分人的強制辯護權,是釋字第 799 號與 CRPD 公約逼出來的程序革命。
第 1 款: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第 2 款: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後者範圍寬,長期服藥、陳述困難都可主張。
不限身心障礙手冊。重點在程序上是否能完整表達。智能障礙、精神障礙、聽語障礙、重度憂鬱致思考表達困難都符合。
由法院依個案判斷的開放條款。常見適用情形:長期拘束致精神不穩、案情複雜、書面文件難以理解等。
庭期前書面遞狀,引用刑訴第 481-3 條,附醫療證明、過去鑑定報告或社工評估,請求依法指定。
法院有公設辯護人就指定公設,無公設或案件需要時指定律師(多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受處分人不能自行挑選。
收到裁定 10 日內依刑訴第 406 條抗告,主張違反 481-3 條強制辯護義務。抗告書要附受處分人陳述困難的具體證據。
依本條準用的第 35 條,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等可書面聲請擔任輔佐人,正式進入程序發言。
31 條適用刑事偵審程序(被告身分),481-3 條適用保安處分延長等執行階段(受處分人身分)。觸發要件、辯護人選任程序皆不同。
| scenario | applies_481_3 | applies_481_6 | applies_31 |
|---|---|---|---|
| 受處分人身分與情形 | 受 481-1 條第一項第 1 款聲請(延長監護、強制治療、許可執行拘束人身自由處分)的受處分人 | 受 481-1 條第一項第 2 款聲請的受處分人(部分準用本條) | 刑事被告(偵查、審判階段) |
| 強制辯護觸發條件 | 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或其他法院認有必要 | 依 481-6 條準用 481-3 條,條件相同 |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原住民、低收入、身心障礙等(31 條一項) |
| 辯護人來源 |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法院指定) | 同 481-3 條 | 公設辯護人為原則,無公設者指定律師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揭示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為保障受處分人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辯護倚賴權,應有辯護人協助;倘若受處分人因其他事由,而顯然不能為自己辯護,法院認有必要者,亦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且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文字係偵查中或審判中適用,為避免疑義,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以維護受處分人權益。又經受處分人選任之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而法院已指定辯護人後,受處分人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避免辯護資源重複浪費之考量,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自應準用。又刑事執行之保安處分聲請、宣告相關程序,並無合併審理之規定,實務上亦以單一受處分人分案,且保安處分之實體原因是否存在,亦應視受處分人個別情形決定,不致產生同一程序有複數受處分人、導致共同辯護利害衝突之情形,自無庸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至本條所指之辯護人,其任務係維護受處分人在執行階段之權益,並非爭執已確定之刑事案件認事用法,附此敘明。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接近使用司法保護意旨,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並考量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輔佐人規定適用於起訴後,同條第三項得為輔佐之人、輔佐人規定,則適用於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避免疑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文規定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案件,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資格、權限及相關規定,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並及於其他法院認有必要而指定辯護人之情形。至本條以下所稱輔佐人,即係依上開準用規定,於程序中經陳明輔佐受處分人為訴訟行為、陳述意見或指派陪同在場者,附此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揭示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為保障受處分人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辯護倚賴權,應有辯護人協助;倘若受處分人因其他事由,而顯然不能為自己辯護,法院認有必要者,亦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且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文字係偵查中或審判中適用,為避免疑義,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以維護受處分人權益。又經受處分人選任之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而法院已指定辯護人後,受處分人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避免辯護資源重複浪費之考量,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自應準用。又刑事執行之保安處分聲請、宣告相關程序,並無合併審理之規定,實務上亦以單一受處分人分案,且保安處分之實體原因是否存在,亦應視受處分人個別情形決定,不致產生同一程序有複數受處分人、導致共同辯護利害衝突之情形,自無庸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至本條所指之辯護人,其任務係維護受處分人在執行階段之權益,並非爭執已確定之刑事案件認事用法,附此敘明。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接近使用司法保護意旨,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並考量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輔佐人規定適用於起訴後,同條第三項得為輔佐之人、輔佐人規定,則適用於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避免疑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文規定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案件,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資格、權限及相關規定,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並及於其他法院認有必要而指定辯護人之情形。至本條以下所稱輔佐人,即係依上開準用規定,於程序中經陳明輔佐受處分人為訴訟行為、陳述意見或指派陪同在場者,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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