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481-3 條
- 1.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
- 2.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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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481-3 條規定保安處分延長聲請中,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的受處分人,法院應指定辯護人。
Q · 保安處分延長聲請中,受處分人沒律師怎麼辦?
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3 條,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施以強制治療、許可執行拘束人身自由處分(即 481-1 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時,受處分人若未自行選任辯護人且具有「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之情形,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第 31 條第 2、4 項;輔佐人準用第 35 條,家屬可正式參與程序。
白話解讀
有一個矛盾過去一直沒解決:最需要律師的人,往往是最難自己找到律師的人。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的受處分人,面對檢察官聲請延長他的監護處分、強制治療,他根本沒有能力為自己辯護。這條 481-3 是 2020 年釋字第 799 號解釋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3 條逼出來的修法:只要落入 481-1 第一項第一款的聲請(許可延長監護、施以強制治療、許可執行拘束人身自由處分)而且受處分人未選任辯護人,有兩種情形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他辯護——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或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這不是恩賜,是憲法訴訟權的補足。過去這類案件常常是檢察官一聲請,法院簡單審一下就准,受處分人只能被動接受;連在法庭上完整說「我不想繼續被關」都做不到。現在,有辯護人會去翻卷宗、質疑鑑定、聲請停止。輔佐人的規定(第 35 條)也準用,家屬能正式參與。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481-3 條為民國 111 年新增條文,依釋字第 799 號解釋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3 條建立保安處分延長聲請程序中的強制辯護制度。其規範保安處分延長、強制治療等聲請程序中,未選任辯護人的受處分人若有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或法院認有必要之情形,法院應指定辯護人,輔佐人規定一併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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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訴 481-3 條是什麼?▾
保安處分延長聲請的強制辯護條文
Q2什麼是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
不限身心障礙手冊,重點在程序上無法完整表達
Q3怎麼向法院聲請指定辯護人?▾
書面聲請或庭期前向法院提出,依 481-3 條主張
Q4指定辯護人跟自己花錢請律師有差嗎?▾
法律義務相同,但實務上深度與準備時間有別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scenario | applies_481_3 | applies_481_6 | applies_31 |
|---|---|---|---|
| 受處分人身分與情形 | 受 481-1 條第一項第 1 款聲請(延長監護、強制治療、許可執行拘束人身自由處分)的受處分人 | 受 481-1 條第一項第 2 款聲請的受處分人(部分準用本條) | 刑事被告(偵查、審判階段) |
| 強制辯護觸發條件 | 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或其他法院認有必要 | 依 481-6 條準用 481-3 條,條件相同 |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原住民、低收入、身心障礙等(31 條一項) |
| 辯護人來源 |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法院指定) | 同 481-3 條 | 公設辯護人為原則,無公設者指定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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