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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48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辯護人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2.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察官另行分卷敘明理由及限制範圍,請求法院限制受處分人獲知者,法院得限制之: 一、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受處分人醫療之虞。
  3.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4. 對於依前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5.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6.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閱卷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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