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38 條之 1 是 108 年增訂的授權立法,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制定審判中閱卷規則。
Q · 刑事訴訟法第 38 條之 1 是什麼?
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制定閱卷操作規則的條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 38 條之 1(108 年增訂),審判中閱卷的具體操作規則——包括誰能看、何時看、能否抄錄重製攝影、哪些內容可遮蔽——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共同制定。本條本身不直接賦予閱卷權,閱卷權的實體規定在第 33 條與第 38 條準用;本條只授權制定「怎麼閱卷」的細節辦法。
閱卷這件事聽起來簡單:律師去法院看案件資料。但當你想像幾千件刑事案件的辯護人、被告代理人、自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同時要看不同案件的卷宗,有些卷宗裡有被害人的個資、性侵案件的照片、營業秘密的文件,就知道不能讓每個人隨時想看就看。108年增訂這條,授權司法院和行政院聯手制定統一的閱卷規則:誰能看、什麼時候能看、能不能影印、電子卷證怎麼處理、哪些內容可以遮蔽。這條本身不給你任何具體權利,它是一張空白支票,授權行政機關去填上細節。
刑事訴訟法第 38 條之 1 為授權立法條款,於 108 年(2019)增訂,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制定審判中閱卷的具體操作規則。條文本身不創設權利,而是建立行政命令的制定權限,規範範圍涵蓋閱卷、抄錄、重製、攝影等操作細節。
閱卷規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8 條之 1 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制定的行政命令,全名為「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卷證閱覽規則」(或類似名稱),規範閱卷的預約、時段、方式、限制等操作細節。可以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或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實務上閱卷規則會不定期修正,特別是電子卷證相關規定近年變動頻繁,每次閱卷前應確認最新版本。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96 年增訂)確實賦予被告本人在審判中一定的閱卷權,但操作上仍受本條授權之閱卷規則限制。實務中被告本人閱卷的審查比辯護人嚴格,法院可能以保護被害人隱私等理由限制範圍。被告的閱卷權和辯護人的閱卷權是分開的,被告想自己看,最好先確認受理法院的具體作業流程,免得白跑一趟。
不是。閱卷權的實體法源在第 33 條(辯護人閱卷)與第 38 條(代理人準用)。本條只是授權制定「怎麼閱卷」的操作規則。實務上如果法院拒絕閱卷,應先區分是權利層面的拒絕(援引第 33 條救濟)還是操作層面的限制(援引閱卷規則具體條款),找錯戰場救濟就無效。
108 年增訂的授權條款,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制定閱卷規則,本身不創設閱卷權。
包含閱卷預約、時段、抄錄、重製、攝影方式,以及部分內容(如被害人個資)的遮蔽決定。
兩個機關須共同同意才能制定,任一方不能單獨變更,體現審判獨立與行政管理的分權設計。
是行政命令(授權命令),位階低於刑事訴訟法本法,但具有對外法律拘束力。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或全國法規資料庫,搜尋「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卷證閱覽規則」。
先分辨是權利層面(援引第 33 條)還是操作層面(援引閱卷規則),對症爭執,必要時聲明異議。
依第 33 條第 2 項向受理法院書記官申請,依閱卷規則辦理預約,可能受被害人隱私保護限制。
依閱卷規則向法院申請電子副本,通常需簽具切結,並受水印、追蹤等資安限制。
第 33 條是閱卷權實體規定(誰有權看),第 38 條之 1 是操作規則授權(怎麼看),位階不同戰場不同。
| 比較面向 | audit_basis | scope |
|---|---|---|
| 辯護人閱卷(第 33 條第 1 項) | 限制門檻較低,原則上全卷可閱 | 全卷宗、證物,得抄錄、重製、攝影 |
| 被告本人閱卷(第 33 條第 2 項) | 保護被害人隱私審查較嚴 | 可閱但範圍可能受限,遮蔽機率高於律師閱卷 |
| 代理人準用(第 38 條) | 比照辯護人或被告身分 | 依代理事項範圍,準用第 33 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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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辯護人及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由律師擔任之告訴代理人,依本法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其閱卷事宜,應有一定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明定相關閱卷規則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辯護人及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由律師擔任之告訴代理人,依本法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其閱卷事宜,應有一定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明定相關閱卷規則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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