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38 條規定代理人準用辯護人五項規定:人數上限、委任書狀、送達規則、審判中閱卷權與律師資格替代。
Q · 我請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能做哪些事?
閱卷、收文書、提委任書狀、限三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 38 條,代理人準用辯護人四項規定:人數不得逾三人(§28)、委任應提出書狀(§30)、數代理人送達適用合一規則(§32)、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33 第 1 項);被告之代理人另準用第 29 條(律師外加輔佐人之規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辯護人的接見通信權(§34)。
一個問題:你的訴訟代理人走進法院後,他到底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這條就是答案的索引表。它把辯護人的核心權利(選任人數限制、委任書狀提出、權限範圍、閱卷權)打包準用到代理人身上。但這裡藏著一個不對稱:被告的代理人多準用一條第29條(關於送達效力),自訴人的代理人不準用。為什麼?因為自訴代理人必定是律師(第37條第2項),不需要第29條那種保護非律師代理人的規定。這個區別看起來是細節,但如果你搞混了誰能做什麼,程序上的錯誤可能讓你的權利主張直接失效。
刑事訴訟法第 38 條為代理人權限的索引性條款,透過準用辯護人相關條文,賦予代理人五項程序權能:人數上限三人、委任書狀提出義務、數代理人合一送達、審判中閱卷權,以及被告代理人特有的律師資格替代規定,是刑事程序中代理人行動範圍的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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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本條準用第 33 條第 1 項,代理人在審判中可以檢閱卷宗及證物,也可以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注意是「審判中」,偵查階段的閱卷權規定不在準用範圍內。閱卷時發現對你有利的證據,立刻請代理人影印存檔,因為卷宗有時會因補充偵查而暫時無法閱覽。
要看案件類型。如果你是被告且被控的是最重本刑拘役或專科罰金的輕罪案件(第 36 條),經審判長許可後可以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重罪案件的代理人沒有明文排除非律師,但實務上法院幾乎不會允許。如果你是自訴人,第 37 條第 2 項強制要求代理人必須是律師,你老婆不行。非律師代理人要提出委任書狀(準用第 30 條),審判長有權在任何時候撤銷許可。
由刑訴 38 條準用辯護人五項規定構成:人數上限、委任書狀、送達、閱卷權與律師資格替代。代理人能做的事比辯護人窄。
立法技術之一,把某條規定「比照」適用於性質相近事項,但「性質不容」的部分不在範圍內。第 34 條接見通信權就是性質不容例。
第 28、30、32、33 條第 1 項適用於被告與自訴代理人;第 29 條僅被告代理人準用。
辯護人專為被告防禦,代理人代當事人到場行使訴訟權。資格、權限範圍、適用案件都不同。
確認案件類型(被告限輕罪、自訴限律師)→ 選任不超過三人 → 提出委任書狀(每審級個別提出)→ 法院審查並許可。
等案件進入「審判中」→ 向法院提出閱卷聲請 → 可檢閱、抄錄、重製、攝影。偵查階段不在準用範圍。
委任費用無固定行情。但代理人若是律師,市場行情每審級 6-15 萬不等;非律師親友通常不收酬金,但須注意律師法不可幫他人撰寫書狀牟利。
保留法院書記官口頭或書面回覆紀錄 → 引用本條準用第 33 條第 1 項條文 → 必要時向法院提異議或聲明上訴理由。
被告代理人在輕罪可非律師、多準用 §29 送達規定;自訴代理人強制律師、不準用 §29,須另行通知本人。
代理人準用辯護人五條規定有完整訴訟權;輔佐人依 §35 僅有陳述意見權,無閱卷、無送達等程序權能。
| 比較面向 | defendant_agent | private_prosecutor_agent |
|---|---|---|
| 準用條文範圍 | §28、§29、§30、§32、§33 第 1 項 | §28、§30、§32、§33 第 1 項(不含 §29) |
| 資格要求 | 輕罪案件可非律師(§36),重罪須律師 | 強制律師(§37 第 2 項) |
| 送達於代理人效力 | 視為送達於本人(準用 §29) | 不準用 §29,須另行送達本人 |
| 閱卷權限 | 審判中可檢閱卷宗證物 | 審判中可檢閱卷宗證物 |
| 接見通信權 | 無(§34 不在準用範圍)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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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案之被告,當場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案得命拘提,並於筆錄內記載者,以已經送達傳票論。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被告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不得檢閱、抄錄卷宗及證物。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被告之代理人於偵查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因民國七十一年修正時已准許偵查中選任訴訟代理人,爰將本條但書規定刪除。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對於自訴強制律師代理等規定之增訂,本條有關自訴人之代理人得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部分,爰予刪除,以避免發生扞格。 二、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輕罪案件,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仍得選任非律師為被告之代理人,爰於本條後段規定之,以資適用。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立法理由第三十三條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增訂第二項,爰配合修正之。
到案之被告,當場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案得命拘提,並於筆錄內記載者,以已經送達傳票論。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被告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不得檢閱、抄錄卷宗及證物。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被告之代理人於偵查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因民國七十一年修正時已准許偵查中選任訴訟代理人,爰將本條但書規定刪除。
一、配合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對於自訴強制律師代理等規定之增訂,本條有關自訴人之代理人得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部分,爰予刪除,以避免發生扞格。 二、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輕罪案件,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仍得選任非律師為被告之代理人,爰於本條後段規定之,以資適用。
第三十三條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增訂第二項,爰配合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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