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規定,辯護人應由律師擔任;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Q · 刑事案件可以請非律師當辯護人嗎?
原則上不行。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才可以
依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刑事案件的辯護人原則上必須由律師擔任。但書設一窄門——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偵查階段絕對不適用此但書,理由是偵查不公開、辯護人會接觸偵查秘密,律師有律師法第 38 條與刑法第 132 條第 3 項雙重保密義務,非律師則無此制度性約束。審判長的許可屬裁量權,沒有硬性標準,實務上退休法官、資深法學教授、特定領域專家獲准的案例確實存在。
「我爸的朋友很懂法律,讓他來幫我辯護。」這句話在偵查階段行不通,在審判階段也幾乎行不通。第 29 條劃了一條清楚的線:辯護人原則上必須是律師。但書開了一道窄門:審判中,如果審判長許可,你也可以選任非律師來當辯護人。為什麼偵查階段完全不開這道門?71年修法時的理由很明確:偵查不公開,辯護人會接觸到偵查秘密。律師受律師法和刑法洩密罪的雙重約束,有法律責任守住這些秘密。你爸那個「很懂法律的朋友」沒有這層約束,讓他進入偵查程序等於在保密牆上開了一個洞。審判階段呢?審判原則上公開,保密性的疑慮降低,所以法律允許審判長在個案中判斷:這個非律師是否有能力、有信用擔任辯護人。但要注意,這是審判長的「許可」,不是你的「權利」。審判長說不行,就是不行。
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為辯護人資格條款,規定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擔任,但於審判階段經審判長許可者,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條目的在於確保辯護品質與偵查保密兼顧,律師受律師法第 38 條及刑法第 132 條第 3 項雙重保密義務約束,非律師則無此強制性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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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階段絕對不行。審判階段要看審判長是否許可,但實務上機率不高。審判長許可非律師辯護人的典型情形,是該人在特定領域有律師不具備的專業(如醫學、工程、會計),而不僅僅是「讀過法律書」。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真的想讓法律系畢業的人協助你的辯護,讓他做幕後研究和資料整理,正式出庭的辯護人還是找有執照的律師。
辯護人這個角色不行,但你可以帶「陪同人」。實務上,偵查中被告受訊問時可以請求由一位信任的人在場陪同(雖然陪同人不能代替你發言)。另外如果你的案件屬於強制辯護案件(刑訴第 31 條),檢察官或法院會為你指定律師。內行人提示:最務實的做法是先打法律扶助基金會的電話。你以為請律師很貴,但扶助律師是免費的,審查也比你想的快。
規定刑事辯護人原則上應由律師擔任,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偵查階段絕對不適用此但書。本條是刑事辯護人資格的核心條款。
原則上只有律師。審判階段如經審判長許可,退休法官、資深學者、特定領域專家也可能擔任。偵查階段沒有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但書設的窄門——僅限審判階段,由審判長對該非律師之適格性個案裁量准駁。
刑訴第 31 條規定的特定案件(最重本刑 3 年以上、原住民、智能障礙等),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必須指定。
向審判長提出書面聲請,附該人資歷證明,具體說明能提供律師不具備的專業價值。審判長當庭裁量准駁。
1. 聲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法第 5 條)2. 檢視是否符合強制辯護案件 3. 申請公設辯護人。法扶律師完全免費。
可以帶「陪同人」(家人朋友),但陪同人不能代替你發言或行使辯護人的權利。最務實是打法律扶助電話申請免費律師。
看刑訴第 31 條:最重本刑 3 年以上、原住民身分、智能障礙、低收入戶經聲請等。符合者審判中必有辯護人。
辯護人是刑事訴訟概念(必律師或審判中許可的非律師),訴訟代理人是民事訴訟概念。刑事被告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
我國刑訴允許被告自任辯護(不選任辯護人),但強制辯護案件必須有辯護人。建議委任律師:刑事程序專業度極高,自任辯護風險大。
| 比較面向 | criminal_lawyer | non_lawyer_litigation_agent |
|---|---|---|
| 辯護人資格 | 原則須律師(刑訴 29) | 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 |
| 偵查階段適用 | 可任辯護人 | 完全不可 |
| 保密義務 | 律師法 38、刑法 132 雙重 | 無強制制度約束 |
| 費用 | 8-15 萬起跳 / 法扶免費 | 個案約定(多為人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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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以上法院之推事被聲請迴避者,由所屬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法院因推事被聲請迴避不足法定人數致不能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初級法院推事被聲請迴避者,由該管地方法院裁定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之。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為辯護人。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立法理由本條原僅就審判中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而為規定,被告於審判中選任之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之,經審判長許可者,例外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偵查本不公開,而偵查中之准許選任辯護人,目的在於使偵查程序合法進行,及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權益,因律師具有法學專門知識,負有嚴守偵查秘密之義務(參照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且須受律師法之約束,故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自宜以律師充之為限,爰將本條但書修正為:「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俾資明確。
地方法院以上法院之推事被聲請迴避者,由所屬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法院因推事被聲請迴避不足法定人數致不能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初級法院推事被聲請迴避者,由該管地方法院裁定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之。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為辯護人。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本條原僅就審判中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而為規定,被告於審判中選任之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之,經審判長許可者,例外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偵查本不公開,而偵查中之准許選任辯護人,目的在於使偵查程序合法進行,及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權益,因律師具有法學專門知識,負有嚴守偵查秘密之義務(參照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且須受律師法之約束,故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自宜以律師充之為限,爰將本條但書修正為:「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俾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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