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偵查中交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每審級皆須重新提出於法院。
Q · 請了律師,是不是律師到場就能幫我?
不行。沒交委任書狀,律師進不了偵訊室
依刑事訴訟法第30條,選任辯護人必須提出書面的委任書狀,律師才能合法行使辯護權。偵查中(包含警局調查與檢察官偵訊)書狀交給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案件起訴後,每一個審級(地院、高院、最高法院)都要重新提出一份給法院。沒有書狀,律師到了現場也不被承認為辯護人。
一張紙,決定你的律師能不能合法站在你旁邊。刑事案件裡請律師不是打個電話就完事,你必須交出一份「委任書狀」,白紙黑字寫清楚誰委任誰。交給誰也有講究:案件還在檢察官手上(偵查階段),書狀交給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案件已經起訴進了法院,每一個審級都要重新交一份給法院。沒交這張紙,律師就算坐在你旁邊,法律上他不是你的辯護人,他說的話、做的動作,法院可以當作不存在。很多人以為口頭說「這是我的律師」就夠了,結果律師到場後被擋在門外,偵訊照常進行,你一個人面對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範辯護人選任的形式要件:必須提出書面的「委任書狀」始生效力,並依訴訟階段分別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提出。本條是辯護權書面化原則的具體實踐,與第27條(選任權人範圍)、第29條(辯護人資格)共同構成辯護人選任制度的三大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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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民國71年修法時特別把「委任狀」改成「委任書狀」,就是為了打破必須使用司法專用狀紙的誤解。任何書面形式,只要清楚載明委任人、被委任的辯護人、委任範圍(哪一件案件),雙方簽名或蓋章,都符合要求。內行人提示:很多律師事務所有現成格式,但緊急時手寫一張也合法。重點是「書面」加「明確的委任意思」,不是紙張的樣式。
不需要重新委任同一位律師,但需要重新提出委任書狀給高等法院。本條第二項規定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如果你沿用同一位律師,再簽一份新的委任書狀即可。內行人提示:有些律師的委任契約會載明「委任至確定」,但這只是你們之間的契約關係,程序上每個審級仍然要向法院交一份書狀,否則法院不會承認辯護人身分。
請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書面文件,載明委任人、律師、案件範圍,雙方簽名後生效,是辯護權行使的形式要件。
規範辯護人選任程序的書面要件:必須提出委任書狀,且依偵查/審判階段交付不同機關。
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如各分局之刑事組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認定,得受理委任書狀。
委任書狀是給法院/檢察官的程序文件,證明辯護人身分;委任契約是律師與當事人間的私法關係,約定報酬與義務。
載明委任人姓名身分證、被委任律師姓名事務所、案件名稱與案號、委任範圍、雙方簽名蓋章。手寫亦合法。
依階段判斷:警詢交司法警察官、檢察官偵訊交檢察官、起訴後交該審級法院(地院/高院/最高法院各一份)。
偵查階段約 8-15 萬起、一審 10-30 萬、上訴審視難度加收。重大案件可達百萬以上。法扶申請可免費或低收費。
事先備好空白委任書狀放家裡,家屬填上律師名字簽名即可遞交。律師到場前先送書狀進偵訊室。
自己請律師需提委任書狀並付費,可選律師與策略;公設辯護人依第31條由審判長指定,免費但無選擇權,僅強制辯護案件適用。
刑事每個審級重新提出書狀;民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效力得延續至上訴審(民訴第70條)。
| scenario | key_action | applicable_stage | cost | control |
|---|---|---|---|---|
| 自行選任辯護人 | 提出委任書狀 | 偵查及審判全程 | 律師費自付(8-30萬元起,依案件難度) | 高(自選律師與策略) |
| 指定公設辯護人/律師(第31條) | 審判長依職權指定 | 強制辯護案件審判中(無選任時) | 免費 | 低(無選擇律師權) |
| 羈押審查指定辯護(第31條之1) | 審判長指定 | 偵查中羈押審查 | 免費 | 低 |
| 法律扶助申請 | 向法扶基金會申請 | 全程(需資力審查) | 免費或低收費 | 中(可選分會推薦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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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應急速處分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辯護人之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前項選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
辯護人之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前項選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立法理由一、本條原僅針對起訴後被告之辯護人而設。茲因起訴前亦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本條自應予以配合修正。 二、辯護人之選任,固應以書面為之,惟本條第二項規定之「委任狀」,易與司法狀紙相混,尤其犯罪嫌疑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欲選任辯護人時,如必須前往法院購用司法狀紙,顯有不便,自宜參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用語,改訂為「委任書狀」,以資概括。爰將本條第一項修正為:「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三、本條修正第二項,規定起訴前辯護人之選任,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或其家屬等所具之委任書狀,應提出於檢察官,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屬等所具之委任書狀,應提出於司法警察官。至於起訴後辯護人之選任,仍照現行作法,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應急速處分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辯護人之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前項選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
辯護人之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前項選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
一、本條原僅針對起訴後被告之辯護人而設。茲因起訴前亦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本條自應予以配合修正。 二、辯護人之選任,固應以書面為之,惟本條第二項規定之「委任狀」,易與司法狀紙相混,尤其犯罪嫌疑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欲選任辯護人時,如必須前往法院購用司法狀紙,顯有不便,自宜參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用語,改訂為「委任書狀」,以資概括。爰將本條第一項修正為:「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三、本條修正第二項,規定起訴前辯護人之選任,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或其家屬等所具之委任書狀,應提出於檢察官,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屬等所具之委任書狀,應提出於司法警察官。至於起訴後辯護人之選任,仍照現行作法,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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