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474 條規定,檢察官發還偽造或變造之物時,應將偽造、變造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防止偽造內容隨物件流回社會。
Q · 我的支票被塗改後扣押,發還回來上面有奇怪標記,這正常嗎?
正常。檢察官發還前會把偽造部分挖掉或蓋註銷章
依刑事訴訟法第 474 條,當扣押物同時有真實與偽造、變造成分(例如支票本體真、金額被塗改),檢察官於依第 473 條發還前,必須將偽造、變造的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這是法定義務不是檢察官自由裁量,目的是讓真實部分還給你使用,偽造的功能則永久作廢,避免文件再度流入社會被拿去行騙。
法律很少有這種帶著工匠氣的條文。這條處理一個具體到不行的問題:一份文件上有真的部分也有假的部分,檢察官發還時怎麼辦?比方說你原本的土地權狀被人偽造了一部分簽名或蓋章,要還給你,但偽造的印記不能原樣留在上面繼續在社會上流通。這條要求檢察官在發還之前,把偽造、變造的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意思是挖掉、蓋註銷章、或以明顯標示讓任何人都看得出那一部分不是真的。看起來只是技術細節,但其實是整套防偽體系的最後一道閘門:你拿回你的東西,但偽造的功能被永遠廢掉了。
刑事訴訟法第 474 條為發還程序的附隨規範。當扣押物同時包含真實與偽造、變造成分時,檢察官於依第 473 條發還前,應將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使真實部分回復權利人使用,偽造功能則永久失效。適用前提是「真偽並存、真實部分仍有意義」,整體偽造之物則另依沒收銷毀規定處理。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74條明文規定檢察官在發還偽造或變造物時,應將偽造、變造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這是義務不是選項,目的是防止偽造內容隨物品回到社會繼續被利用。處理方式通常會選對真實部分影響最小的做法;若你覺得影響文件正常用途,可在發還時當場向檢察官反映要求改換方式或加註說明。
要看實務判斷。若偽造部分除去後物件已失去意義(例如整張支票只剩空白紙),或屬刑法上應沒收銷毀的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通常不發還而依沒收銷毀處理。第474條適用於真偽並存、真實部分仍有意義的情境;若物件整體即偽造(假證書、偽鈔),適用的是沒收銷毀規定而非本條的發還程序。
規定檢察官發還偽造或變造之物時,應將偽造、變造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是發還程序的防偽閘門。
把偽造部分挖除、蓋註銷章或明顯標示,讓任何人都看得出那部分不是真的、無法再被利用。
本體真實、只有局部偽造的物件,例如被塗改金額的支票、被加蓋偽印的權狀或發票。
局部偽造除去標記後發還;整份偽造(偽鈔、假證)依沒收銷毀規定處理,不發還。
裁判確定後 1 年內依第 473 條向檢察署聲請發還,檢察官會先除去或標記偽造部分再交還。
那是第 474 條的合法處置痕跡,不是瑕疵。保留判決書與發還紀錄可佐證痕跡合法性。
可以。聲請或領取時主動向檢察官表達偏好(如「請用註銷章勿挖除」),會在技術可行範圍內考量。
發還聲請須在裁判確定後 1 年內提出(第 473 條),實際處置時點為發還當下。
標記保留真實部分給權利人使用、只廢偽造功能;銷毀適用整體偽造物,東西不發還。
整張偽造依刑法沒收銷毀;局部偽造依刑訴 474 條除去標記後發還。
| 比較面向 | local_partial_forgery | whole_forgery |
|---|---|---|
| 適用情境 | 本體真實、僅局部偽造(多數偽造文書案) | 整體即偽造物(假證書、偽鈔、假身分證) |
| 處理方式 | 除去或標記偽造部分後發還(第 474 條) | 沒收、銷毀(刑法第 205 條等) |
| 權利人能否取回 | 可,取回帶處置痕跡的版本 | 通常不發還 |
聲請正式審判之案件,於諭知判決後,處刑命令即失其效力。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推事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沒收及追徵,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
聲請正式審判之案件,於諭知判決後,處刑命令即失其效力。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推事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沒收及追徵,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