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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47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2.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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