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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台令刑(三)字第 113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49 年 03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623 頁

要旨

查司法院院字第六九三號解釋載:「扣押之贓物應發還被害人者,如被害人所在不明,經布告而未據聲請發還,應以其物歸屬國庫,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之人」;本案如原呈所云:現在扣押中之七千元,既為被告因受賄所得,則該被告顯非被害人,即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之人,再查前大理院十年統字第一四七七號解釋:「應行沒收之物,如審判衙門不能宣告沒收,或漏未宣告,檢察官廳得斟酌情形,施以沒入處分」,此項釋例在現行司法法規雖無明文,但按諸前開司法院解釋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之精神,自可參照。

全文內容

查司法院院字第六九三號解釋載:「扣押之贓物應發還被害人者,如被害人所在不明,經布告而未據聲請發還,應以其物歸屬國庫,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之人」;本案如原呈所云:現在扣押中之七千元,既為被告因受賄所得,則該被告顯非被害人,即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之人,再查前大理院十年統字第一四七七號解釋:「應行沒收之物,如審判衙門不能宣告沒收,或漏未宣告,檢察官廳得斟酌情形,施以沒入處分」,此項釋例在現行司法法規雖無明文,但按諸前開司法院解釋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之精神,自可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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