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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5)台令刑(二)字第 5462 號
要旨
查本件台灣省警務處刑警大隊因辦理相驗案件,檢拾此項遺物,實係代權利人保管,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相當,其權利人已明者,應通知限期具領,如權利人不明或逾期未領者,可向法院辦理提存。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一 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中檢偵二十二字第二一四一○號呈:「本處受理五十三年度相字第二五四號,相驗因民航空運公司飛機失事遇難之陸某某等五十七人屍體一案,有關現場起出之死者遺物,除大部已由死者家屬領去外,尚有部分物品迄未被認領,其無人認領部分,據臺灣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以五四、八、十七警刑大字第九一七○號函節開:「查該批遺物計可分為『能確定物主』及『不能確定物主』兩部分,而能確定物主之可得繼承之人多半是居住國外之華僑或外國人,本大隊實無法得知可得繼承之人係何人,及其住居所,再查此項遺物 (包括能確定物主及不能確定物主) ,均係在現場或屍體中取出,除部分現款外,其他衣物用具等多已破爛,且均腐臭,實無法拍賣繳入國庫,故依照貴處釋示辦法處理實有困,為此本大隊乃邀請有關單位研討處理辦法,於本年七月十一日報奉臺灣省警務處五四、七、二二、警刑字第一○○七三八號令核示:『如該遺物適於提存者提存可依照民法之規定將其提存之,至於該遺物中不適於提存而無價值者,可逕會同有關單位將其燒燬並即派員洽請該管地方法院辦理,嗣又據臺灣省臺中縣警察局先後以五五、二、二四、中縣警刑甲字第三四八號及五五、七、一中縣警刑甲字第一六二五一號函略稱:「經派員將上開無人認領之遺物,送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結果,因格於法令未被接受云云」,致發生保管該批無人認領遺物之困難。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固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可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以其物屬歸國庫,惟該法條所指扣押之物是否指因偵查刑事案件所扣押之物品而言,抑兼指檢察官於相驗命案時,在現場起獲之遺物亦包括在內,不無可疑。三、上項遺物有認為係遺失物者,應按民法有關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其中不能辦認物主為誰之遺物,亦有認為係無人繼承或繼承所在不明之遺產,應按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辦理。四、本案無人認領之遺物,無論認為其係扣押抑遺失物或無人繼承及繼承人所在不明之遺產,終需將該物歸入國庫,惟查該批遺物其中有交易價值者,自可將拍賣所得價金歸國庫,其中亦有並無交易價值之物品,例如私人紀念品或文件之類,究應如何處理不無困難。五、右四項理合一併報請鑒核示遵」。
二 經核本案無人認領之遺物認為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遺產」為當,又刑警大隊因辦理相驗案件檢拾保管此項物件,似應認為民法上「無因管理」,則刑警大隊係「無因管理」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據民法有關「無因管理」及「無人承認之繼承」之規定處」,此項物件中雖有並無交易價值之物品,但亦應依前述民法之規定辦理,自不得任意予以毀棄,所擬是否有當。
全文內容
查本件台灣省警務處刑警大隊因辦理相驗案件,檢拾此項遺物,實係代權利人保管,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相當,其權利人已明者,應通知限期具領,如權利人不明或逾期未領者,可向法院辦理提存。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一 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中檢偵二十二字第二一四一○號呈:「本處受理五十三年度相字第二五四號,相驗因民航空運公司飛機失事遇難之陸某某等五十七人屍體一案,有關現場起出之死者遺物,除大部已由死者家屬領去外,尚有部分物品迄未被認領,其無人認領部分,據臺灣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以五四、八、十七警刑大字第九一七○號函節開:「查該批遺物計可分為『能確定物主』及『不能確定物主』兩部分,而能確定物主之可得繼承之人多半是居住國外之華僑或外國人,本大隊實無法得知可得繼承之人係何人,及其住居所,再查此項遺物 (包括能確定物主及不能確定物主) ,均係在現場或屍體中取出,除部分現款外,其他衣物用具等多已破爛,且均腐臭,實無法拍賣繳入國庫,故依照貴處釋示辦法處理實有困,為此本大隊乃邀請有關單位研討處理辦法,於本年七月十一日報奉臺灣省警務處五四、七、二二、警刑字第一○○七三八號令核示:『如該遺物適於提存者提存可依照民法之規定將其提存之,至於該遺物中不適於提存而無價值者,可逕會同有關單位將其燒燬並即派員洽請該管地方法院辦理,嗣又據臺灣省臺中縣警察局先後以五五、二、二四、中縣警刑甲字第三四八號及五五、七、一中縣警刑甲字第一六二五一號函略稱:「經派員將上開無人認領之遺物,送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結果,因格於法令未被接受云云」,致發生保管該批無人認領遺物之困難。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固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可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以其物屬歸國庫,惟該法條所指扣押之物是否指因偵查刑事案件所扣押之物品而言,抑兼指檢察官於相驗命案時,在現場起獲之遺物亦包括在內,不無可疑。三、上項遺物有認為係遺失物者,應按民法有關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其中不能辦認物主為誰之遺物,亦有認為係無人繼承或繼承所在不明之遺產,應按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辦理。四、本案無人認領之遺物,無論認為其係扣押抑遺失物或無人繼承及繼承人所在不明之遺產,終需將該物歸入國庫,惟查該批遺物其中有交易價值者,自可將拍賣所得價金歸國庫,其中亦有並無交易價值之物品,例如私人紀念品或文件之類,究應如何處理不無困難。五、右四項理合一併報請鑒核示遵」。
二 經核本案無人認領之遺物認為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遺產」為當,又刑警大隊因辦理相驗案件檢拾保管此項物件,似應認為民法上「無因管理」,則刑警大隊係「無因管理」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據民法有關「無因管理」及「無人承認之繼承」之規定處」,此項物件中雖有並無交易價值之物品,但亦應依前述民法之規定辦理,自不得任意予以毀棄,所擬是否有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