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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1)台訓刑字第 5854 號
要旨
核閱來呈,該周某既案將案內手錶作為代價,向王某購買所竊腳踏車,則該錶已非周某所有,即不應有具領該錶之權,周某如因買所竊腳踏車,而成之故買贓物罪,並經判決確定,該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贓物,應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處理為宜
全文內容
核閱來呈,該周某既案將案內手錶作為代價,向王某購買所竊腳踏車,則該錶已非周某所有,即不應有具領該錶之權,周某如因買所竊腳踏車,而成之故買贓物罪,並經判決確定,該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贓物,應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處理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