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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1)台訓刑字第 585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1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核閱來呈,該周某既案將案內手錶作為代價,向王某購買所竊腳踏車,則該錶已非周某所有,即不應有具領該錶之權,周某如因買所竊腳踏車,而成之故買贓物罪,並經判決確定,該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贓物,應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處理為宜

全文內容

核閱來呈,該周某既案將案內手錶作為代價,向王某購買所竊腳踏車,則該錶已非周某所有,即不應有具領該錶之權,周某如因買所竊腳踏車,而成之故買贓物罪,並經判決確定,該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贓物,應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處理為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1)台訓刑字第 585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1 年 08 月 25 日發布,要旨:核閱來呈,該周某既案將案內手錶作為代價,向王某購買所竊腳踏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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