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與追徵財產的權利人須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被害人持執行名義可聲請給付,逾期歸國庫。
Q · 東西被當贓物沒收了,還能要回來嗎?
能。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承辦檢察官聲請發還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一項,沒收物或追徵財產的真正權利人,得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持所有權證明向承辦檢察官聲請發還;若標的已變價,發還的是變價所得價金。2016年修法另增訂:因犯罪而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的被害人,可在同一年期間內聲請從沒收財產中給付賠償。逾一年未聲請即喪失請求權,財產歸國庫。
很多人不知道:刑事案件裡被沒收的東西,可能本來就不是壞人的。你的車被偷,偷車賊被抓,判決連同車一起沒收。這時候車在國家手上,不在你手上。這條告訴你:你有一年。從判決確定那天起算的整整一年,你可以拿所有權證明去找承辦檢察官,把東西要回來。過了這一年,那輛本來就是你的車,變成國家的車,永遠回不來。另一個被忽略的重點在 2016 年補上:如果你是被害人且已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執行名義),可以聲請從沒收的財產裡給付你的賠償。以前沒這條,國家先把犯罪者的錢沒收進國庫,被害人只能看著乾瞪眼。這是個大補丁,但同樣只給你一年。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為沒收物發還與給付之程序規範:賦予真正權利人於裁判確定後一年除斥期間內聲請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權利,並使持有執行名義之犯罪被害人得自沒收財產中優先聲請給付,兼顧國庫收益與第三人及被害人財產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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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步:第一,取得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確定你的一年起算日。第二,備齊所有權證明(行照正本、購車發票、牌照登記書)。第三,持文件至承辦地檢署執行科遞狀聲請發還。檢察官審查無誤會發還;已變價拍賣者拿回的是拍賣款。越早聲請越可能拿回實體車而非金錢。
2016年修法後,先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或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再於刑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承辦地檢署聲請從沒收財產中給付。民事判決須趕在一年內確定,否則雖有請求權卻無執行名義可用,實務上常刑民並行以搶時效。
原則上沒有,這一年是除斥期間,逾期財產歸國庫,對國家不再有請求權。極窄的例外是沒收範圍本身違法(超出判決範圍)可主張執行瑕疵。務實策略是裁判確定後第一時間就行動,不要賭例外。
真正權利人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取回被沒收財產或變價所得的程序。
發還對象是所有權人、拿回原物或價金;給付對象是持執行名義的被害人、從沒收財產分得賠償。
沒收標的不存在或不能沒收時,改向行為人追徵其價額的替代措施,同受本條發還規範。
權利存續的固定一年期間,逾期權利當然消滅,不因不知情或中斷而延長。
取得裁判確定證明 → 備所有權證明或執行名義 → 一年內向承辦地檢署執行科遞狀。
先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再於一年內向承辦檢察官聲請給付。
聲請後領回的是變價所得價金,而非原物(第473條第一項末句)。
依第473條第二項準用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
你是物的所有權人走發還;你是受害且有民事執行名義的人走給付,兩者可並存。
| 比較面向 | return_to_owner | payment_to_victim |
|---|---|---|
| 聲請主體 | 真正權利人(所有權人) | 因犯罪得行使債權且取得執行名義之被害人 |
| 請求標的 | 發還沒收物原物或變價所得價金 | 自沒收財產中給付賠償金額 |
| 前提要件 | 證明對標的之所有權 | 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 |
| 期間 | 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 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
| 增訂時點 | 原制度(民國56年) | 民國105年(2016)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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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正式審判之案件,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調查證據,逕以判決駁回之。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新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二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 二、原條文關於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為執行沒收後三個月內,失之過短,不足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況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被害人,尤須有取得執行名義之餘裕。爰修正為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三、配合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增訂保全追徵,及第一百四十一條將「拍賣」修正為「變價」,本條亦因應修正。
聲請正式審判之案件,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調查證據,逕以判決駁回之。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
一、依新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二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 二、原條文關於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為執行沒收後三個月內,失之過短,不足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況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被害人,尤須有取得執行名義之餘裕。爰修正為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三、配合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增訂保全追徵,及第一百四十一條將「拍賣」修正為「變價」,本條亦因應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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