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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2)台令參字第 82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2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故若有不應沒收之物,判決誤予沒收,除其性質應破毀或廢棄者,權利人仍得於執行後三個月內聲請發還。如於執行沒收之前該權利人已為聲請而有正當理由者,法院或檢察官並得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發還之。原呈所述情形,如原經判決沒收之物,果屬不應沒收者,則在其合法權利主體陳明後,檢察官依前開法條意旨,可毋庸再予執行。但查沒收物之發還,屬諸檢察官之職權,扣押物之發還,亦應經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如原呈所述司法警察機關擅自處理之情形,於法顯屬不合。即應由該管首席檢察官參照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各規定酌予處分,或轉請其上級機關予以糾正

全文內容

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故若有不應沒收之物,判決誤予沒收,除其性質應破毀或廢棄者,權利人仍得於執行後三個月內聲請發還。如於執行沒收之前該權利人已為聲請而有正當理由者,法院或檢察官並得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發還之。原呈所述情形,如原經判決沒收之物,果屬不應沒收者,則在其合法權利主體陳明後,檢察官依前開法條意旨,可毋庸再予執行。但查沒收物之發還,屬諸檢察官之職權,扣押物之發還,亦應經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如原呈所述司法警察機關擅自處理之情形,於法顯屬不合。即應由該管首席檢察官參照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各規定酌予處分,或轉請其上級機關予以糾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2)台令參字第 82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2 年 02 月 20 日發布,要旨: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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