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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台令參字第 573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44 年 10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621 頁

要旨

按沒入之性質,本為行政處分,對裁定確定之沒入物,如有第三人就該物主張權利,並能提出確切證明時,自應依法予以救濟,以保障其合法之權利,其在一般行政處分,原可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撤銷原處分,並得依訴願法第十條但書,於必要情形停止其執行,無如現制關於財務案件之沒入,則由刑事法院以裁定為之,而該項裁定經確定後,第三人就該沒入物主張權利者,應循何種程序為之,則法無明文,按沒入與沒收其性質上雖有行政處分與刑事處分之別,而其目的同係以公力將私權歸屬於國庫則無二致,且沒收之限制,除違禁物外,以屬於受處分人所有者為限,而沒入之限制,亦不能覓致另有相反之法理依據,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沒收物於執行三個月內權利人聲請發還,檢察官應發還之,其所以不須更將原確定判決撤銷者,誠以判決所命之意旨,係就受判決人所有之物而為沒收 (違禁物當然除外亦無發還之間題發生) ,今對非受判決人所有之物,而不予執行,殊無礙於原判決之本意,故原判決當無妨其繼續存在,自無待於撤銷,基此法理,亦可解為原裁定命沒入者,亦事同一例,無須再予撤銷之理由,茲者,財物案件既由刑事法院為裁定而沒入與沒收之作用相同又如前述,則在理論上有第三人聲請發還沒入者,自以比照刑訴法第四七七條規定,予以發還較為允當,至原呈乙說「認為裁定確定並已逾聲請更正之期限,自應依原裁定主文予以執行」云云未免忽視真正權利人之合法權益,蓋抗告及聲請更正,均非受裁定人不得為之,故僅以原裁定已確定及未聲請更正,即據以拘束案外之第三人使不獲受法律之人保護,顯有未合。

全文內容

按沒入之性質,本為行政處分,對裁定確定之沒入物,如有第三人就該物主張權利,並能提出確切證明時,自應依法予以救濟,以保障其合法之權利,其在一般行政處分,原可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撤銷原處分,並得依訴願法第十條但書,於必要情形停止其執行,無如現制關於財務案件之沒入,則由刑事法院以裁定為之,而該項裁定經確定後,第三人就該沒入物主張權利者,應循何種程序為之,則法無明文,按沒入與沒收其性質上雖有行政處分與刑事處分之別,而其目的同係以公力將私權歸屬於國庫則無二致,且沒收之限制,除違禁物外,以屬於受處分人所有者為限,而沒入之限制,亦不能覓致另有相反之法理依據,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沒收物於執行三個月內權利人聲請發還,檢察官應發還之,其所以不須更將原確定判決撤銷者,誠以判決所命之意旨,係就受判決人所有之物而為沒收 (違禁物當然除外亦無發還之間題發生) ,今對非受判決人所有之物,而不予執行,殊無礙於原判決之本意,故原判決當無妨其繼續存在,自無待於撤銷,基此法理,亦可解為原裁定命沒入者,亦事同一例,無須再予撤銷之理由,茲者,財物案件既由刑事法院為裁定而沒入與沒收之作用相同又如前述,則在理論上有第三人聲請發還沒入者,自以比照刑訴法第四七七條規定,予以發還較為允當,至原呈乙說「認為裁定確定並已逾聲請更正之期限,自應依原裁定主文予以執行」云云未免忽視真正權利人之合法權益,蓋抗告及聲請更正,均非受裁定人不得為之,故僅以原裁定已確定及未聲請更正,即據以拘束案外之第三人使不獲受法律之人保護,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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