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472 條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法官只負責判決宣告,後續保管、變價、銷毀與發還都在檢察官手上。
Q · 東西被法院判沒收後,要找誰處理?
找承辦地檢署檢察官,不是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 472 條,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法官判決宣告沒收後,物品的保管、變價、銷毀、移交與發還全由承辦檢察官負責。若你是真正物主想聲請發還,要在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提出(第 473 條),找錯法院書記官只會白跑。
判決書寫「沒收」兩個字,東西就從被告手上變成國家的了。但國家是誰?政府部門那麼多,到底誰真的把物品拿走、處理、銷毀?這條短短一句話回答了所有實務問題:檢察官。不是法官,不是警察,不是執行署。法官在判決書上寫完「沒收」就下班了,接下來所有動作,從保管、變價、移交、銷毀,全部是檢察官的事。為什麼這件事對你重要?因為如果東西被沒收了而你想處理(例如你是真正的物主想要回來,或你是家屬想知道下落),你要找的窗口不是法院書記官,不是警察局,而是承辦這件案子的那位檢察官。搞錯對象,你會繞到地老天荒。
刑事訴訟法第 472 條為沒收物處分的權責分配規範,明定法官於判決宣告沒收後,物品的後續處分權(保管、變價、銷毀、移交、發還)一律歸承辦檢察官,劃清審判權與執行權的分界。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實務上由承辦地檢署保管,部分委外給合格保管廠商。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物品性質分別處分:有價值的變價、價金入國庫;違禁品銷毀;有證據或教育價值的移交相關機關。要查物品下落,直接持案號到地檢署執行科查詢最快。
本條只規定處分權在檢察官,發還規定在第 473 條:真正物主或因犯罪得行使債權的人,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承辦檢察官聲請發還;已變價者拿到的是價金。超過一年就歸國庫,且不會主動通知。
找地檢署的承辦檢察官。法官只在判決中宣告沒收,後續所有實際動作都在檢察官手上,跑去法院書記官或警察局都會白跑。
指變價、銷毀、移交、發還等所有沒收後的實際處理動作,權責全在檢察官。
刑事裁判原則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法官只負責審判不兼管執行。
扣押是偵審中暫時保全,沒收是判決後所有權移轉國家,兩者處分依據不同。
查承辦地檢署→備所有權證明→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承辦檢察官書面聲請(§473)。
持案號到地檢署總機或執行科查詢承辦檢察官即可。
拿回的是變價後的價金而非原物,依第 473 條聲請給付。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身不繳裁判費,但需備齊所有權證明文件。
找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法院只負責判決宣告,不管後續處分。
原則不能(那是犯罪相關物),但第三人物品被誤沒收可循參與沒收程序爭取。
| 情境 | 該找的窗口 | 依據 |
|---|---|---|
| 想知道沒收物下落 / 聲請發還 | 承辦地檢署檢察官 | 刑訴 §472、§473 |
| 對沒收範圍有爭議 | 審判中向法院爭取 /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 刑訴 §455-12 以下 |
| 對執行方式聲明異議 | 向諭知裁判法院聲明異議 | 刑訴 §484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正式審判之聲請經認為合法者,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不受處刑命令之拘束。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
正式審判之聲請經認為合法者,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不受處刑命令之拘束。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