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訴 468 條授權檢察官,對因心神喪失或重病停止執行的受刑人,得送入醫院或適當處所安置。
Q · 停止執行後,檢察官真的可以強制把人送進醫院嗎?
可以。刑訴 468 給檢察官送醫裁量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 468 條,當受刑人因心神喪失或罹患重病恐不能保其生命而停止執行自由刑時,檢察官「得」將其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這是裁量權不是義務:若家屬能提出可行的自行照護方案,檢察官可不行使;若受刑人需專業醫療或無人照顧,檢察官則會主動送醫安置。
前一條(467 條)停止執行了,然後呢?受刑人不能繼續服刑,但如果他處於心神喪失或重病狀態,總不能丟在家裡不管。468 條給了檢察官一個權力:把他送進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重點是「得」字,這是裁量權不是義務。如果受刑人家屬有能力照顧(例如送到私人療養院、聘看護在家照顧),檢察官也可以不送。但如果受刑人的狀況需要專業醫療、或者家屬沒有能力(例如獨居老人、無家可歸者),檢察官就會主動介入,送到指定的公立醫院或專門機構。這條是前一條的配套:停止執行不等於拋棄受刑人,國家仍然有最低限度的照顧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468 條為自由刑停止執行後的安置配套規定:當受刑人因心神喪失或重病而依第 467 條第一款、第四款停止執行時,授權檢察官得將其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體現國家在停止執行後仍保有的最低照顧與管理權限。
如果是依本條送入的公立醫院或司法精神機構,治療費用原則上由國庫負擔,這是國家執行權的一部分。若送入私立醫院或療養機構,費用分擔依各檢察署實務作法,有時會與健保或家屬協商。內行人提示:在檢察官決定送往哪裡之前,家屬可主動提出偏好機構,影響裁量。
單純拒絕沒有法律依據,檢察官依本條有裁量權。但你可以提出具體可行的替代方案(例如聘請 24 小時看護、送往私人安養機構),由檢察官評估後決定是否採納。重點是證明替代方案同樣能達到治療目的。
停止執行自由刑後,授權檢察官把受刑人送入醫院或適當處所的配套安置條文,「得」字代表裁量權。
醫院以外足以提供醫療或安置的處所,例如療養機構、安養中心,由檢察官依個案認定。
限刑訴 467 條第一款心神喪失、第四款罹病恐不能保命兩種事由,懷胎、生產的款別不適用本條送醫。
送醫是停止執行期間的安置;待停止執行原因消滅(病癒或回復),再依規定恢復執行自由刑。
確認 467 條事由→(家屬)提自行安置計畫→檢察官裁量→送醫安置或採家屬方案。
公立醫院或司法精神機構原則由國庫負擔;私立機構依各署實務與健保、家屬協商分擔。
在停止執行聲請階段就主動提出書面安置計畫,載明照護資源、場所、人力,供檢察官評估。
在檢察官決定前主動表達偏好(離家近、便於探視的公立醫院),並提出理由,影響其裁量。
468 由檢察官依執行權發動、限停止執行受刑人;精神衛生法由醫療機構聲請、審查機制決定,對象是嚴重病人。
468 是停止執行期間的安置處置;監護處分是法院依刑法宣告的保安處分,性質與程序不同。
| 面向 | 刑訴468送醫 | 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 |
|---|---|---|
| 適用對象 | 心神喪失/重病停止執行的受刑人 | 符合要件的嚴重病人 |
| 發動者 | 檢察官(裁量) | 醫療機構聲請、審查機制決定 |
| 費用 | 公立機構原則國庫負擔 | 依健保與相關規定 |
被告得捨棄聲請權。
執行死刑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 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被告得捨棄聲請權。
執行死刑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 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