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死刑執行時檢察官須蒞視、書記官須在場,且非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行刑場。
Q · 死刑執行的時候,誰必須在場?誰不准進去?
檢察官、書記官必須在場,其他人須許可才能進
依刑事訴訟法第463條,執行死刑時檢察官必須親自蒞視、書記官必須在場記錄,缺一不可,沒有檢察官到場執行就不能開始。第二項則規定:除非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許可,否則任何人(含家屬、律師、記者、觀察員)都不得進入行刑場內。這構成死刑執行「強制見證」加「許可入場」的雙層管控。
死刑執行不是劊子手一個人的事。這條規定了兩個強制在場者:檢察官必須親自到場監看,書記官必須在旁記錄。沒有檢察官到場,執行不能開始。這是整個死刑執行最後一道人的審查。第二項更關鍵:除了檢察官或監獄長官許可的人,其他任何人都不能進入行刑場。這包括記者、律師、家屬、觀察者。為什麼要有「許可制」而不是「全面禁止」?因為現實中偶爾會有正當的進入需要(例如醫師、宗教師陪同),但這個許可權掌握在兩個特定人員手上,不是隨便誰都能批。這是一個極為封閉的空間管控。
刑事訴訟法第463條為死刑執行現場的人員管控規範,建立兩層結構:第一項要求檢察官蒞視、書記官在場的強制見證機制;第二項採許可制,限制非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許可者進入行刑場,構成死刑執行程序的封閉性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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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項明定『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家屬與律師如未取得許可,不能進入,實務上許可極少給予;家屬通常在執行前的會面室見最後一面,而非在刑場內。
因為檢察官是指揮執行的主體,親自蒞視是確認身分無誤、程序合法、有無突發停止事由(如發現心神喪失跡象)的最後關卡。書記官則依第464條負責記錄。檢察官缺席執行就不能進行,這是法律強制要求而非慣例。
不行。第463條的許可制阻擋了所有非必要觀察者,記者、律師若無檢察官或監獄長官許可一律不得進入刑場。死刑執行是刑事訴訟法刻意設計的封閉程序,不是公開事件。
檢察官必須蒞視、書記官必須在場,其他人非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許可不得進入行刑場。
指檢察官親自到場監督死刑執行,確認身分、程序合法及有無停止執行事由,是執行前最後人為審查點。
非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許可,任何人都不得進入死刑執行場所的管控制度,許可權僅集中在兩位首長。
463條規範誰可在場、誰可入場;464條規範書記官在場後製作執行筆錄的義務,兩條前後相連。
須向檢察官或監獄長官提出申請取得許可,許可標準由兩位首長判斷,實務上極少對外開放。
461條令准與審核 → 462條於行刑場執行 → 463條檢察官蒞視書記官在場 → 465條判斷停止事由 → 464條製作筆錄。
執行必須暫停,因為檢察官蒞視是本條強制要求,不能由他人替代或省略。
通常在執行前的會面室安排,而非進入行刑場內;進入刑場仍須依463條取得許可。
審判要求程序透明確保公平,但執行階段選擇封閉管控,僅保留檢察官書記官的最低見證。
| 項目 | 規範重點 | 現場角色 |
|---|---|---|
| 461條 | 死刑執行令准與再審核 | 法務部長令准、檢察官審核 |
| 462條 | 執行場所 | 限定於監獄內特定行刑場 |
| 463條 | 在場人與入場管控 | 檢察官蒞視+書記官在場+許可入場制 |
| 464條 | 執行筆錄 | 書記官製作、檢察官與在場者簽名 |
| 465條 | 停止執行事由 | 現場判斷心神喪失、懷胎等停止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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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聲請以命令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於法不得以命令處刑,或因其他情形,不宜以命令處刑者,仍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 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
檢察官聲請以命令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於法不得以命令處刑,或因其他情形,不宜以命令處刑者,仍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 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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